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川0704民初171号
原告绵阳祥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绵阳祥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2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王战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一套、案外人甘虹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路的房屋、绵阳市涪城路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绵阳祥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王战军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屋一套、甘虹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路的房屋、绵阳市涪城路房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泸州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20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620元,由申请人绵阳祥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秋艳
书记员 龚 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