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成炜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4190号 原告: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1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霞迳村霞迳冚(土名)。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三行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2807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92550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9日为1158.6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700元,合计329928.6元;2.判决被告***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二、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华三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湖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均系甲方)签订一份《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第2.1.1条约定乙方负责按甲方的业务标准向甲方推荐经其审核合格的承租人,甲方在乙方的推荐范围内,为符合甲方业务标准规定的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融资租赁服务形式为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第7.1条约定就乙方推荐的业务,乙方应保障甲方当月租金回收率达到100%,甲方于每月15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截止当月15日的逾期明细数额,若当月租金回收率达不到100%,乙方最迟应当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逾期款项,完成支付后,甲乙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乙方受让相应债权;乙方原则上应当在每支付日当月底前支付完毕,若乙方在每月底之前支付的,甲方则不收取逾期利息;若乙方跨月支付,甲方有权按照逾期金额的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罚息。 2021年2月8日,华三行公司(出卖人)与***公司(买受人)、**(担保人)签订一份编号GDONG-R2021316的《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约定***公司向华三行公司购买10台搅拌车,单价为49万元,合计490万元。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融资租赁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买受人应将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付款57.82万元(其中首期租金49万元,租赁手续费8.82万元)支付给出卖人。若买受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生效,本《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全部设备款由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出卖人收取的首期付款中的首期租金作为租赁公司向出卖人支付的部分设备款,剩余设备款由租赁公司于设备交付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 2021年5月30日,华三行公司将案涉10台设备交付给客户***公司,**在验收意见一栏签字确认设备完好。 2021年6月1日,**资本(湖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承租人)、***公司(挂靠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售后回租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为案涉10台设备。根据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起租日为2021年7月15日,首期租金为490000元,租赁本金为441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6.4%,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自2021年8月15日至2024年7月15日,分36期于每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第二期的支付金额为利息24304元,第三期的支付金额为利息23520元,第四期至第36期的支付金额(含租赁本金及利息)均为146275元。出租人账户信息:开户行为交通银行长沙湘江中路支行,户名为**资本**。 2021年6月1日,被告**(甲方、融资租赁承租人)与原告华三行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被告***公司(**、法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编号HSHDB2021-3539的《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2021版)》,约定甲方拟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即融资租赁租赁物,甲方向乙方申请为其办理融资租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服务,**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融资公司租金,致使融资公司追究乙方担保责任时,**对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为甲方担保而受到的损失,乙方可向甲方、**追偿。第八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为甲方向融资公司进行担保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含乙方为甲方向融资公司垫付款项、乙方向融资公司履行回购责任款项,即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而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追回损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按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日起,至甲方《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之后3年。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进行如下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1)融资公司向乙方转让剩余租金债权及租赁物的,乙方取得剩余租金债权和租赁物所有权后,可随时向甲方或**追偿其全部债务。(2)基于乙方是甲方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融资租赁合同逾期租金款项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追偿其全部债务。(3)从乙方向融资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乙方履行责任的金额为基数,甲方按乙方垫付款项金额、回购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此违约金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向乙方支付。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附件为《融资租赁费用明细表》,载明设备名称为搅拌车,数量为10台,买卖合同金额为490万元,租赁期限为36期,融资租赁首付款为49万元,担保服务费为8.82万元。 因承租人未按期还款,华三行公司向《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的出租人账户垫付了款项。根据华三行公司提供的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华三行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垫付了35520元,于2021年12月28日垫付了292550元,交易摘要均备注为“华三行垫付**租金”。华三行公司表示,垫付的款项包含了2021年9月的部分租赁本金及利息,以及10月、11月、12月的租赁本金及利息。之后华三行公司与**资本(湖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资本(湖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垫付款项35520元、292550元的债权转让给华三行公司。华三行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三、其他情况:华三行公司因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7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案涉《业务合作协议》《产品买卖合同(融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2021版)》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违约金条款约定标准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业务合作协议》及《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2021版)》的约定,**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出租人偿还租金时,华三行公司应履行垫付担保责任,此后可向**进行追偿。经查,因**未按期还款,华三行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出租人账户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垫付了35520元,于2021年12月28日垫付了292550元,共计垫付328070元,故华三行公司要求**偿还垫付款32807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三行公司的案涉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根据《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2021版)》的约定主张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经折算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民间借贷设定的最高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应向华三行公司偿还垫付款328070元,并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以35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80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对华三行诉请的违约金超出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的担保保费700元,因未有证据显示华三行公司与**、***公司约定了此项费用的承担,且诉讼保全并非必须采取的措施,担保保费亦并非诉讼必须支出费用,故华三行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签署《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2021版)》并自愿为**对华三行公司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华三行公司在发生垫付后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华三行公司要求***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2807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以35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807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93元,财产保全费376元,合计6624.93元,由原告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6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