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润建设有限公司

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海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0829487506。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敏,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城东大道**文成县总部经济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69387851X8。
法定代表人:冯长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信,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洋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4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洋置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润建设公司的逾期利息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润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大自然江景花园外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26.1条约定,每次请求支付工程款时需提供同等金额的经发包人财务部门认可的发票。海润建设公司至今未向法洋置业公司提供诉争金额的发票,法洋置业公司有权不付款,无需赔偿利息损失。合同第26.1.1条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付清(无息)。根据该约定,双方对质保期间暂扣的质量保修金及达到支付条件需要支付的质量保修金都同意无需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法洋置业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起向海润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另需指出的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开具发票系合同义务,双方也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该条款即使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但至少也能对抗海润建设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权。
海润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海润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法洋置业公司支付海润建设公司保修金557896元及赔偿利息[以557896先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工程竣工之日后两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洋置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8日,海润建设公司与法洋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润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法洋置业公司建设的大自然江景花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大自然外立面幕(墙)工程9-16#楼(除11#楼外);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暂定合同价918万元;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清单汇总表总价的80%,其中龙骨造价占总造价的比例按25%考虑,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开齐包括质保金的全部发票),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付清(无息);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通过的书面文件之日为保修起始日。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
合同签订后,海润建设公司依约完成施工。本案整体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温州为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1157934元。期间,法洋置业公司陆续向海润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海润建设公司工程造价的5%即保修金55789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虽与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略有出入,但双方对于海润建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造价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修期内有无发生质量问题、返还保修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及是否计息等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法洋置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整体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7月14日为法洋置业公司向海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造价5%的保修金的期限,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十五日付清(无息)应指质保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计利息,而非法洋置业公司辩解的上述保修金不计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海润建设公司可要求法洋置业公司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保修金的逾期利息损失。此外,开具发票系附合同义务,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该条款也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法洋置业公司的相应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海润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法洋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海润建设公司保修金557896元(以5578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海润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9元,减半收取4689.5元,保全费3309元,合计7998.5元,由法洋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法洋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据2.(2020)浙0324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审判决书记载的被告辩称内容与庭审笔录记载的不一致,民事判决书记载的被告辩称内容有误,法洋置业公司在原审中已强调海润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发票,法洋置业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海润建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关于法洋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而经本院审查,判决书记载的被告辩称部分内容系对庭审记录内容的概括,已经包含了法洋置业公司一审辩称意见,同时一审判决书说理部分也已将开具发票问题作为争议焦点之一进行阐述,故对法洋置业公司提交的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系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的附随义务,施工单位尚未开具发票并不阻碍施工单位请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故法洋置业公司以海润建设公司尚未开具发票抗辩无需退还保修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保修期届满后十五日退还保修金不计息,该约定确定了法洋置业公司应退还保修金的时间节点,其中“不计息”的约定系指应退还保修金前不计息,而非免除法洋置业公司逾期退还保修金的违约责任。法洋置业公司在保修期届满后未退还保修金属于违约,法洋置业公司主张不应计息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法洋置业公司自应当退还保修金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8元,由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百隆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柯丽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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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