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润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海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3民初3563号
原告: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后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8527683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浙江海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城东大道152号文成县总部经济大楼7楼A、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69387851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海公司诉称:被告二海润公司系温州市第八中学迁扩建工程体育设施工程承建单位,被告二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一冯日侨。2015年6月29日,被告一冯日侨以被告二海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约人:原告经理***)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温州市第八中学迁扩建工程体育设施工程的沥青面层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35万元作备料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开始施工,2015年8月3日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实际工程造价为621254元,期间,被告一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7日支付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1254元。直至今日,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一应当支付321254元工程余款及利息损失,被告二作为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决被告一冯日侨立即支付321254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二海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源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洪涛系原告经理的事实。4.人口基本信息,5.企业信用信息,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6.协议书,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一以被告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温州市第八中学迁扩建工程体育设施工程的沥青面层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35万元做备料款,余款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的事。7.决算表,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1254元的事实。8.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一指示***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7日支付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9.中标公告,证明被告二海润公司系温州市第八中学迁扩建工程体育设施工程的承建单位的事实。10.新闻,11.照片,证明温州市第八中学迁扩建工程体育设施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海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海润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
被告海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9日原告源海公司的经理*洪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浙江海润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市第八中学迁扩建工程项目部(***)乙方: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现将温州市第八中学迁扩建工程体育设施工程的沥青面层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各自工作责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分包给乙方施工的沥青面层厚度9cm(厚度在施工前由甲乙双方测量确定),下面层6cm粗粒式+上面层3cm细粒式,面积约为7600平方米(面积已由双方丈量确定进行),沥青面层684立方米,单价930元/立方米(不含税);总造价63.612万元……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款35万元作备料款;第二期余款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2月4日原告源海公司的经理***与被告***签订一份《八中学迁扩建工程沥青面层决算表》,载明:工程款共计621254元,扣除2015年7月14日支付的200000元及2015年7月17日支付的100000元,还应付工程款321254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将温州市第八中学迁扩建工程体育设施工程的沥青面层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的法律性质问题。因***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包温州市第八中学迁扩建工程体育设施相关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承包行为无效,故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亦属无效。
关于被告***、海润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源海公司的经理***与被告***对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4日已经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亦已经进行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21254元,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于原告起诉之前已经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254元及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系被告海润公司将温州市第八中学迁扩建工程体育设施施工程转包给被告***的相关证据,而即使系被告海润公司转包,因被告海润公司并非涉案《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海润公司对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日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12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21254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舒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