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211执145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街西1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鑫,总经理。
被执行人: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榆林镇林生村。
法定代表人:白洪林,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暂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执行人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8)吉021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终结执行2年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北斗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代理审判员 籍 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