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211民初539号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鑫,董事长。
被告: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财源农副产品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
法定代表人:杨林,经理。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财源农副产品购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1元(已减半),由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秀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