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11执恢17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鑫,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松原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录,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7)吉0211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裁定书。
2、通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存款。
3、吉林市住房公积金、银行商业理财、保险查询无财产信息。
4、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松原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5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机成套设备装置,经过两次拍卖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接拍该套设备。
5、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将被执行人松原市金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浚淇
审 判 员 朱北斗
审 判 员 籍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