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11民初2555号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英杰,女,回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公司)与被告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松花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太阳升公司立即给付松花湖公司烘干塔货款196540.00元并从2010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太阳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8月6日,松花湖公司与太阳升公司签订《500吨∕日玉米烘干塔系列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该设备含税价格为1000000.00元,该价格包括:工艺设计、设备、电气等设备。2009年10月4日松花湖公司人员将设备运至太阳升公司,并由吉林市松花湖轻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11月20日施工完毕,并完成了空车试载工作。2014年10月,吉林市松花湖轻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太阳升公司的要求,再次为太阳升公司进行上述设备的空载调试工作。松花湖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500吨∕日玉米烘干塔系列项目的工艺设计、设备、电气等设备的提供义务,但太阳升公司仅支付松花湖公司货款803460.00元,尚欠松花湖公司货款196540.00元一直未付。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护松花湖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太阳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6日,松花湖公司与太阳升公司签订《500吨∕日玉米烘干塔系列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松花湖公司为太阳升公司提供日处理500吨玉米烘干塔及附属设备,价格1000000.00元,松花湖公司按约定向太阳升公司提供了日处理500吨玉米烘干塔及附属设备,截止2010年5月12日太阳升公司共计支付松花湖公司货款803460.00元,经双方对账,太阳升公司尚欠松花湖公司货款196540.00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500吨∕日玉米烘干塔系列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对账函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松花湖公司与太阳升公司之间签订的《500吨∕日玉米烘干塔系列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松花湖公司已按约定将500吨∕日玉米烘干塔系列设备交付太阳升公司,太阳升公司已支付松花湖公司货款803460.00元,太阳升公司应按约定将剩余货款196540.00元支付给松花湖公司,故松花湖公司要求太阳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65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太阳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松花湖公司货款,给松花湖公司造成损失,应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6540.00元,并以19654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支付利息。(具体数额以实际执行时计算为准);
二、驳回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4.00元,由兰西县太阳升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昊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