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211执65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英杰,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黑河市金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河市金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给付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起至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4153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总对总”执行指挥中心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证券、保险、公积金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黑河市金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因被执行人黑河市金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依法采取措施即限制高消费、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调查因被执行人黑河市金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下落不明,故罚款、拘留强制措施未能采取。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黑河市金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8)吉0211民初274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籍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