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211执48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红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红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红阳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期间申请执行人松花湖公司与被执行人红阳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232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2年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籍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