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11民初1785号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西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永昌县广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朱王堡镇陈仓村17社。
法定代表人:闫文斌,理事长。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公司)与被告永昌县广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广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松花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广源合作社立即给付松花湖公司烘干塔货款150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广源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5日,松花湖公司与广源合作社签订2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塔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该设备合同含税价格660000.00元,该价格包括工艺设计、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制造及安装,广源合作社以大包形式承包给松花湖公司。该合同还约定,广源合作社向松花湖公司支付定金110000.00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广源合作社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及未履行给付义务松花湖公司有权将烘干机拆回,之前广源合作社所付货款作为经济违约金,补偿松花湖公司,不予退还。松花湖公司按约定为广源合作社完成了2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塔设备的供应及安装义务,但广源合作社现仅支付松花湖公司货款510000.00元,剩余1500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护松花湖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源合作社书面辩称:松花湖公司与广源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该合同除税票及相应的税款承担双方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外已经履行完毕,广源合作社不欠松花湖公司的货款,松花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2018年1月5日,松花湖公司就本案曾起诉广源合作社,其诉状中明确表示“现仅支付松花湖公司46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广源合作社给付货款20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于2018年1月18日向广源合作社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广源合作社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即与松花湖公司进行电话协商,最终商定广源合作社给付松花湖公司货款1600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是含税价,松花湖公司未给广源合作社开具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17%的增值税发票和建安发票,所以剩余40000.00元不再给付,设备质量问题也不再追究,松花湖公司撤回起诉。协议达成后,广源合作社于2018年2月6日通过农行转账给松花湖公司货款160000.00元,松花湖公司申请撤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了(2018)吉0211民初27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松花湖公司撤诉,该案纠纷应当说已彻底解决。松花湖公司出具的《汇款明细》、《民事诉状》足以证明广源合作社先期付款460000.00元,后又转账付款160000.00元,共计付款620000.00元的事实。上述付款中有110000.00元是现金支付,大约2016年5月份先后两次支付,先付现金50000.00元,过了几天又付现金60000.00元,经办人是松花湖公司的高经理,高经理回去缴账后,松花湖公司给广源合作社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甘肃省永昌县广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汇款明细》,载明已付货款460000.00元,其中注明2016年6月15日回款110000.00元的就是高经理经手的现金付款。2018年1月5日的诉状中也明确陈述:“现仅支付松花湖公司46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至今未付”。加上广源合作社于2018年2月6日的付款160000.00元,广源合作社共计付款6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剩余货款40000.00元,若松花湖公司按约定为广源合作社开具发票并按约定承担维修、质保责任,则广源合作社可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松花湖公司与广源合作社签订《2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机购销合同》,约定由松花湖公司为广源合作社制造及安装2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设备,合同价款66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广源合作社给付松花湖公司定金5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松花湖公司发货时间及广源合作社给付货款的期限。2015年7月24日,广源合作社给付松花湖公司货款300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松花湖公司为广源合作社制造及安装的2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设备满载试车验收合格。2016年6月15日,广源合作社给付松花湖公司货款110000.00元。松花湖公司为广源合作社出具《甘肃省永昌县广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汇款明细》,载明已付货款合计460000.00元,总欠款200000.00元。2018年1月5日,松花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源合作社给付拖欠的货款20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2018年2月6日,广源合作社给付松花湖公司货款160000.00元。2018年3月7日,松花湖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8)吉0211民初27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松花湖公司撤诉。剩余货款40000.00元广源合作社未给付松花湖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机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设备安装使用验收单-满载试车》一份、《甘肃省永昌县广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汇款明细》一份、2018年1月5日《民事诉状》一份、2018年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业务客户回执一份、(2018)吉0211民初2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松花湖公司与广源合作社之间签订的《2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机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松花湖公司已按约定为广源合作社制造、安装完毕2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设备且经验收合格,广源合作社应按约定给付货款。现有证据表明广源合作社给付松花湖公司货款620000.00元,虽松花湖公司对其中的11000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认定广源合作社已给付松花湖公司货款62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未付。故此,松花湖公司主张广源合作社立即给付松花湖公司烘干塔货款150000.00元的请求,按40000.00元予以支持。因广源合作社未按约定支付松花湖公司货款,给松花湖公司造成损失,应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昌县广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0000.00元,并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实际执行时计算为准);
二、驳回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00元,由永昌县广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800.00元,由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传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