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甘肃省永昌县广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11民初275号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英杰,职员。
被告:甘肃省永昌县广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
法定代表人:闫文斌,经理。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永昌县广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