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黑河市金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11民初274号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英杰,公司职员。
被告:黑河市金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湖公司)与被告黑河市金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花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金德公司偿还拖欠货款28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38万元;2、金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松花湖公司与金德公司签订3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成套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该设备合同含税价格98万元,该价格包括工艺设计、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制造及安装,金德公司以大包形式承包给松花湖公司,具体范围和内容详见“3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机成套设备配置清单”。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德公司向松花湖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在该协议双方约定付款时间节点未履行付款义务,松花湖公司有权将烘干机拆回,之前金德公司所付货款作为经济违约金,补偿给松花湖公司,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松花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金德公司安装3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成套设备,但金德公司仅支付货款70万元,剩余28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松花湖公司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金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松花湖公司提供证据:1、2015年10月19日松花湖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的300吨烘干机购销合同及企业更名说明各一份;2、金德公司回款明细清单一份及五份收款收据,证明金德公司分五次给付70万元,余欠款28万元未付;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松花湖公司与黑河市亿发粮食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更名为金德公司)签订3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成套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设备合同价格98万。合同签订后3日内,金德公司支付给松花湖公司10万元预付款,松花湖公司的设备发货前,金德公司向松花湖公司支付60万元设备款,余下28万元在2015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松花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金德公司交付并安装300吨/日梦想A-ahead烘干成套设备,但金德公司现仅支付货款70万元,剩余28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松花湖公司与黑河市亿发粮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德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黑河市亿发粮食有限公司更名为金德公司后,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金德公司享有和承担。松花湖公司出售给金德公司的烘干机,经安装金德公司使用后,未提出异议。故金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逾期付款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松花湖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松花湖公司要求金德公司给付货款2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河市金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市松花湖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并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执行时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黑河市金德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