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1026民初457号
原告:陕西建大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铜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奥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俭霞,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建大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与被告陕西奥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松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松公司支付原告检测费5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7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146、13-0037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编号为11-0146合同约定将汇生源生态旅游度假酒店住宅楼1号楼交由原告进行检测,合同价款34000元;13-0037合同约定将汇生源生态旅游度假酒店住宅楼副1号楼交由原告进行检测,合同价款17000元;检测费用共计51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奥松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建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对账单、检测报告签收单,被告奥松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建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7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建大公司与被告奥松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0146、13-0037两份《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汇生源生态旅游度假酒店住宅楼1号楼及副1号楼地基进行检测,检测费分别为34000元、17000元,检测费用在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后7日内支付。原告按照两份检测合同对地基进行检测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1号楼及副1号楼的地基检测报告单,原、被告双方对检测费用进行了核对,共计51000元。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奥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检测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建大公司与被告奥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检测并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被告奥松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其逾期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建大公司要求被告奥松公司支付检测费用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任何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奥松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奥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大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0元,由被告陕西奥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兵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