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大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大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89号
原告:陕西建大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房。
法定代表人:王铜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践,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博,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建大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与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王实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博到庭审的质证阶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大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XX村XX村XX小区XX楼地基检测合同,合同金额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底前已完成全部检测任务,但因被告原因工程停滞,至2021年6月之前,未支付检测费用,检测报告也未提交。2021年7月,被告公司的王某某与原告联系,索要检测报告,并承诺支付检测费用。2021年8月26日,原告将全部检测报告移交给被告的王某某,并递交了付款申请,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检测报告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检测费210000元,被告已于2021年8月26日收到原告的检测报告后应支付检测费用,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2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至法庭举证阶段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委托单位**公司与检测单位建大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建大公司检测桩基载荷试验14根,平板载荷试验14点;检测费用为210000元;提交报告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2013年12月18日,XX村XX村XX小区XX楼载体桩复合地基试桩报告、XX村XX村XX小区XX楼载体桩复合地基试桩报告。2014年3月26日,XX村XX村XX小区XX楼载体桩复合地基工程桩检测报告。2014年4月8日,XX村XX村XX小区XX楼载体桩复合地基工程桩检测报告。2014年12月16日,XX村XX村XX小区XX楼车库及商铺砂石地基工程桩检测报告、XX村XX村XX小区XX楼车库及商铺砂石地基工程桩检测报告,并向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报备。
2021年8月26日,被告的员工王某某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XX村XX村XX小区XX楼工程桩及试桩、DK-4-6#楼车库及商铺工程桩、DK-4-8#楼工程桩及试桩、DK-4-8#楼车库及商铺工程桩检测报告、工程桩及试桩报告各四份,并收到建大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号为:171,发票总金额为210000元。同日,王某某还收到了建大公司的付款申请。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检测报告、发票签收单、检测报告签发单、付款申请、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基检测报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该争议焦点,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检测报告合同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11日,但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的支付时间是在提交报告时一次性支付,因被告向原告提交报告的时间是在2021年8月26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8月26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称检测报告的有效期截止2015年,该检测报告已失效,其无法使用,但是该检测报告于2013年形成之后,被告一直并未要求原告向其提供该报告,且合同亦未约定检测报告的交付时间,被告作为专业的开发公司明知检测报告是有有效期限仍在报告形成近八年后才要求原告向其提供,且明知已过期,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原告退还该检测报告及增值税发票,被告的陈述与其行为相互矛盾,故对于被告所称的该检测报告无法使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的检测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一节,因被告庭审中认可了原告提供的检测合同中的被告盖章系其公司盖章,且该合同中并未有案外人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故对于被告所称的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大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谷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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