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大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陕西建大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大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诉人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大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建大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检测报告有效期期限为作出之日至2015年10月17日,检测报告交付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公司在收到该报告时该报告已逾期6年之久,建大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检测机构,应当知晓该报告有效期内交付和有效期外交付对于委托方即**公司的意义,根据合同约定,建大公司应当按合同要求向**公司提供检测报告一式4份,但是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检测报告交付时间为由认定建大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这一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按照生活常识,即便未明确要求交付时间,但是根据检测报告有效期,建大公司也应当在检测报告有效期限内对报告进行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义务应当是建大公司主动交付,并非是**公司催要;如果将建大公司在**公司催要后将过期六年后的检测报告进行交付的行为也能认定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明显是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公司是专业的开发公司应当明知检测报告是有有效期限的错误。**公司成立至今仅开发涉案项目一处工程,桩基检测也是第一次委托。反而,建大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检测机构,才应当明知检测报告是有有效期限的,其逾期提交了过期6年的检测报告,应当认定为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法院认定**公司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建大公司退还检测报告和发票,就无法确认检测报告是否可以使用的事实,但是检测报告上已明确载明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检测报告的有效期是指检测报告在作出后至有效期结束前可以正常使用,超过有效期限,该报告性质已经属于无效的检测报告,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建大公司并未向**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其交付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彼时建大公司交付的报告已然无效,无效报告当然不能正常使用,其能否使用的前提并不是以**公司是否退还为依据,而是交付时检测报告是否仍在有效期内为依据。四、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检测报告提交时一次付清,但是首先应明确的是,建大公司的交付行为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6款之约定,建大公司应当将有效的合同向委托方即**公司交付,但是在该报告备案后,建大公司已明确知晓报告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7日,那么建大公司的交付行为最迟应当在2015年10月16日交付,交付后方可享有主张检测费的权利。基于此,建大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三年内有效。2018年10月17日后,**公司索要检测报告及建大公司索要检测费的权利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建大公司检测费,是依据建大公司是否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进行支付,而是否依合同履约应当是以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检测报告为前提,**公司与建大公司签订检测合同,是为了让建大公司依法检测后向**公司出具有效的检测报告,但是建大公司向**公司交付检测报告时,检测报告已然处于无效状态或失效状态,建大公司交付无效或失效的检测报告,不属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建大公司并不具备向**公司主张检测费的权利。一审法院将建大公司2021年8月26日交付的超过有效期限6年检测报告的行为认定为建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明显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建大公司辩称,**公司应当支付建大公司21万元检测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2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委托单位**公司与检测单位建大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合同约定,建大公司检测桩基载荷试验14根,平板载荷试验14点;检测费用为210000元;提交报告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2013年12月18日,XX村XX村XX小区XX楼载体桩复合地基试桩报告、XX村XX村XX小区XX楼载体桩复合地基试桩报告。2014年3月26日,XX村XX村XX小区XX楼载体桩复合地基工程桩检测报告。2014年4月8日,XX村XX村XX小区XX楼载体桩复合地基工程桩检测报告。2014年12月16日,XX村XX村XX小区XX楼车库及商铺砂石地基工程桩检测报告、XX村XX村XX小区XX楼车库及商铺砂石地基工程桩检测报告,并向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报备。 2021年8月26日,被告的员工***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XX村XX村XX小区XX楼工程桩及试桩、DK-4-6#楼车库及商铺工程桩、DK-4-8#楼工程桩及试桩、DK-4-8#楼车库及商铺工程桩检测报告、工程桩及试桩报告各四份,并收到建大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号为:17183722-17183724,发票总金额为210000元。同日,***还收到了建大公司的付款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基检测报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该争议焦点,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检测报告合同的时间是在2013年11月11日,但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的支付时间是在提交报告时一次性支付,因被告向原告提交报告的时间是在2021年8月26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8月26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称检测报告的有效期截止2015年,该检测报告已失效,其无法使用,但是该检测报告于2013年形成之后,被告一直并未要求原告向其提供该报告,且合同亦未约定检测报告的交付时间,被告作为专业的开发公司明知检测报告是有有效期限仍在报告形成近八年后才要求原告向其提供,且明知已过期,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原告退还该检测报告及增值税发票,被告的陈述与其行为相互矛盾,故对于被告所称的该检测报告无法使用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的检测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一节,因被告庭审中认可了原告提供的检测合同中的被告**系其公司**,且该合同中并未有案外人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故对于被告所称的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1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大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建大公司检测费21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约定建大公司向**公司提供检测报告一式4份,但合同未约定检测报告的交付时间。**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知道检测报告是有有效期限的,但在合同签订多年后才要求建大公司向其提供检测报告,且**公司收到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建大公司开具的3**金额合计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理应支付建大公司检测费21万元。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