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431号

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南村下沉式广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96778(1-1)。

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湖滨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3620697R。

法定代表人:黄从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生投资公司)诉被告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蓝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被告东方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37450.8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芜湖东方龙城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芜湖东方龙城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项目的施工;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芜湖东方龙城5#地块1#楼、8#楼电梯电源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芜湖东方龙城5#地块1#楼、8#楼电梯电源供电工程;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芜湖东方龙城5#地块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芜湖东方龙城5#地块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原告在合同签订时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827479.62元。2017年8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退场并由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转包承担芜湖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的后续施工。原、被告就原告前期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其中:原告施工的1#、8#楼电梯供电工程结算额为192000元,原告施工的东方龙城5#地块正式供电工程结算金额为22233276.68元,原告施工的东方龙城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结算金额为10976079.59元。

原、被告施工部分已付款及欠付款情况:①原告前期施工的1#、8#楼电梯电源工程结算额为192000元,已支付182400元,尚欠质保金9600元;②原告前期施工的东方龙城5#地块正式供电工程结算金额为22233276.68元,已支付17786621.34元(包括罚款5000元、转账17781621.34元),尚欠4446655.34元;③原告前期施工的东方龙城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结算金额为10976079.59元,已支付7722363.71元(包含明宇施工、更换变压器等各项扣款108608元,转账7613755.71元),尚欠3253715.88元。

综上,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9537450.84元。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蓝海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一)东方龙城5号地块于2016年8月1日开工,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应于2017年1月1日前竣工;6号地块于2016年7月7日开工,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应于2017年1月7日前竣工。原告海生投资公司都未能按期竣工,而且自2017年3月以来,两个地块供电工程施工未经监理单位和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同意,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擅自停工,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多次电话和去函联系项目经理和原告海生投资公司,要求改变施工现状,但原告海生投资公司一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直到2018年年初,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发现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未经被告东方蓝海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将后续工程分包给伟厦公司。因原告海生投资公司与伟厦公司均没有完成案涉供电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严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和向业主交房,经被告东方蓝海公司无数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东方蓝海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在新安晚报刊登解除与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公告,被迫解除了双方的施工合同,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后续工程,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另行通过招投标,确定明宇公司完成后续工程的全部施工。(二)原告所称收付款情况,收到履给保证金1827479.62元属实;电梯电源工程款(结算款192000元,已付182400元,尚欠质保金9600元)情况属实,双方没有争议;5#地块供电工程已付款17786621.34元属实、6#地块供电工程已付款7722363.71元属实,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合计支付两个地块供电工程款25508985.05元。

二、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所称工程欠款不属实,双方案涉工程没有结算,工程款总额不明。

(一)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未按合同专用条款14.1条、14.2条约定申报工程结算,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在其中途退场后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向被告东方蓝海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款不明,责任应由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承担。

(二)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将工程进度款等同于工程结算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在申报进度款时虚报、夸大申报量,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已严重超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约定,工程造价审计单位结算审价结束、审核报告完成,方才支付至结算价的88%,因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未申报结算,原告海生投资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如果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为33401356.27元,加上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实际支付给伟厦公司的工程款5643389元、明宇公司中标价8366314.65元,整个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47411059.92元,超过双方合同价36549592.42元的部分为10861467.5元,超合同价的比例为30%。因此,从上述结果反推,原告海生投资公司自认工程价款33401356.27元是虚假的,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应付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工程款的依据。

(三)原告海生投资公司自认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其应得工程款。原告海生投资公司与伟厦公司签订的后续工程施工协议中,原告海生投资公司自认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海生投资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827479.62元作为工程款,由被告东方蓝海公司按照伟厦公司施工进度予以支付给伟厦公司(海生公司的分包公司),无须退还给原告海生投资公司。由此可见,原告海生投资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为了查明两个地块供电工程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应得工程款,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应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三、基于原告海生投资公司的严重违约,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已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东方蓝海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827479.62元,且应依法承担维修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扣减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所应承担的维修责任和违约责任后,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已不欠付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工程款。

(一)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应承担怠于工程维修和工程维护的损失150万元(暂定)。

(二)因原告海生投资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和拒绝后续工程的施工,导致被告东方蓝海公司依约解除了双方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

(三)原告海生投资公司严重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已提起诉讼。

四、在被告东方蓝海公司起诉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案件尚未终审判决时,原告海生投资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尚需以前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海生投资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海生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龙城5#地块正式供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4113367.3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按月支付已完工程7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至已完工程80%的进度款,经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单位结算审价结束,审核报告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8%,余款作为“资料保证金(2%)”、“质量保修金(5%)”及“审计保证金(5%)”等内容。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向被告东方蓝海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205668.37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龙城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436225.0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按月支付已完工程70%的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至已完工程80%的进度款,经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单位结算审价结束,审核报告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8%,余款作为“资料保证金(2%)”、“质量保修金(5%)”及“审计保证金(5%)”等内容。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向被告东方蓝海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621811.25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承包人)签订东方龙城5#地块1#楼、8#楼电梯电源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以总价包干,工程总造价为192000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其中东方龙城5#地块正式供电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计进行四期中间结算,结算价格依次为9291628.49元、3841793.77元、6403459.03元、2696395.39元;东方龙城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计进行五期中间结算,结算价格依次为919162.91元、4564678.92元、652830.47元、3678746.39元、1160660.9元;东方龙城5#地块1#楼、8#楼电梯电源供电工程竣工结算表价格为1920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其中东方龙城5#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已付工程款为17786621.34元、东方龙城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已付工程款为7722363.71元、东方龙城5#地块1#楼、8#楼电梯电源供电工程已付工程款182400元。原告海生投资公司未能完成东方龙城5#地块和6#地块的正式供电工程,其于2017年8月1日与安徽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芜湖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施工协议,约定由安徽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后续工程继续施工。上述5#地块、6#地块的正式供电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遂成讼。

另查明:1、被告东方蓝海公司总计支付安徽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643389元,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同意在上述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自愿承担履约保证金的30%、放弃诉请中的利息主张、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东方龙城5#地块1#楼、8#楼电梯电源工程尾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东方龙城5#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中间结算资料、东方龙城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中间结算资料、东方龙城5#地块1#楼、8#楼电梯电源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表、付款明细、对账表、(2019)皖0202民初78号案件庭审笔录、(2019)皖02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2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书、后续工程施工协议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方龙城5#地块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东方龙城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及东方龙城5#地块1#楼、8#楼电梯电源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在对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分期进行了中间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可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海生投资公司依此要求被告东方蓝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尚欠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工程款7700371.22元(9291628.49元+3841793.77元+6403459.03元+2696395.39元-17786621.34元+919162.91元+4564678.92元+652830.47元+3678746.39元+1160660.9元-7722363.71元)。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海生投资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海生投资公司自愿承担30%的履约保证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应返还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履约保证金1279235.73元[(1205668.37元+621811.25元)×(1-30%)]。扣除被告东方蓝海公司支付给安徽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643389元,被告东方蓝海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工程款3336217.95元(7700371.22元+1279235.73元-5643389元)。原告海生投资公司自愿放弃利息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海生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东方龙城5#地块1#楼、8#楼电梯电源供电工程所涉工程款,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33621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35元,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山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雨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