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2民初2513号
原告: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福达二期10-4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218987X4(1-1)。
法定代表人:陶亮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凡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南村下沉式广场140号位,现实际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与高刘路交口合家福超市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96778(1-1)。
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安徽玉臻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凡彬、俞保和,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发出的“关于终止‘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的函告”要求解除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将芜湖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任务交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进场后顺利地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将部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业主使用。2018年3月8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上述“函告”,被告以原告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在后续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指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函告”是基于对无效合同的终止行为,而非基于对有效合同的解除行为。2、被告与业主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规定禁止违法转包、分包。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乃是正式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部分,严重违反了被告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3、原告无配电工程施工资质,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也应当是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承包人)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业主(发包人)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芜湖)东方龙城5号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芜湖)东方龙城6号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分包,否则向发包人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承包人不得挂靠,不得转包或非法分包工程。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或解除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包人自负,同时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诚信保证金不再返还,未付工程款不再支付。”2017年8月1日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未经发包人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芜湖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施工)协议”,将被告承包的芜湖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终止‘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的函告”,认为原告无法继续胜任后续工程的施工,故终止与原告签订的“芜湖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协议”,并要求原告在收到函告之日起10日内撤离项目施工现场。
另查明,原告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无供电工程施工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供其具有供电工程施工资质的有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芜湖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协议、关于终止“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的函告、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芜湖)东方龙城5号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芜湖)东方龙城6号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要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中也明确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芜湖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协议”是被告与发包人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芜湖)东方龙城5号、6号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被告在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的(芜湖)东方龙城5号、6号地块正式供电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不仅违反了被告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原告自身也没有供电工程的施工资质,也不能承接供电工程的施工项目。因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芜湖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解除合同,一定是针对有效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它本身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芜湖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协议”是一个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发出的“关于终止‘东方龙城5#、6#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的函告”要求解除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金
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
人民陪审员 倪进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