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804号
原告: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E4楼2-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218987X4。
法定代表人:任友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南村下沉式广场140号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96778。
法定代表人:丁文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厦公司”)与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张倩,被告海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从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获取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3336217.95元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19日,被告与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芜湖东方龙城正式供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芜湖东方龙城正式供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芜湖东方龙城X#和X#地块正式供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后因被告业务转型需要,经原、被告协商,201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芜湖东方龙城X#、X#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施工协议》,被告将案涉工程未完部分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用被告前期留存在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作为对原告的补偿。2020年12月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款项为3336217.95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成讼。
被告海生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款项目前没有支付给被告,原告诉状不属实。2、本案应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告就案涉工程已分别提起合同效力之诉和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权之诉,两个案件均已二审终审,关于请求权之诉最终判定的全部款项也已执行完毕。而本案标的仍然是基于无效合同的金钱给付,同时新的诉讼请求也明显否定了生效判决认定的合同无效、结算款项、赔偿处理以及代支付款项等事实。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完全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3、原告未完成全部的后续工程,只施工了一部分,原告就其已施工的工程已通过法院诉讼,并经镜湖区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答辩人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2016年5月20日,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将“(芜湖)东方龙城正式供电工程”和“(芜湖)东方龙城正式供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海生公司(承包人)施工。被告海生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将原合同范围中的部分后续工程转包原告伟厦公司施工。2017年8月1日,被告海生公司(甲方)与原告伟厦公司(乙方)签订了《芜湖东方龙城X#、X#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施工)协议》,约定:……2、乙方根据进场设备材料及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根据原合同付款方式直接向建设单位申请进度款,甲方工程款进账后,必须3-5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3、截止该协议书签订之时,乙方将原合同后续工程(不含甲方已施工的工程量未完部分)施工结束后,乙方根据原合同结算条款内容向建设单位申请结算,结算余款由建设方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6、按照原合同剩余款项不足,无法将剩余后续工程施工完成,现甲方承诺自愿将X#、X#地块合同履约保证金合计1827479.62元作为工程款由建设方按照乙方施工进度予以支付完等。2018年4月2日,原告伟厦公司起诉被告海生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要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发出的“关于终止‘东方龙城X#、X#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的函告”要求解除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皖02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伟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伟厦公司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皖02民终2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日,原告伟厦公司起诉被告海生公司、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1、被告海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2467.34元,并自2018年1月2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海生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海生公司对原告产生的损失45.6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皖02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974234.14元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后伟厦公司与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皖02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二、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952467.34元,及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金额1952467.34元为海生公司及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伟厦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及维修费。2020年1月13日,海生公司起诉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被告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37450.8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皖02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生公司工程款3336217.95元。该工程款扣除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伟厦公司工程款5643389元及30%的质保金(质保金为1827479.62元)。该案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诉称的工程款为(2020)皖02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由被告海生公司施工。原告伟厦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即退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2020)皖02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工程款为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欠付海生公司的工程款,工程为海生公司将原合同转包给伟厦公司前由海生公司施工。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芜湖东方龙城X#、X#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施工)协议》第3条载明,“伟厦公司将原合同后续工程(不含海生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未完部分)施工结束后,伟厦公司根据原合同结算条款内容向建设单位申请结算,结算余款由建设方全额支付给伟厦公司”,该条款明确载明“不含海生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未完部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伟厦公司仅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可向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原告伟厦公司无权依据该条主张案涉工程款。再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芜湖东方龙城X#、X#地块正式供电工程后续工程施工(施工)协议》第6条载明,“若原合同剩余款项不足,无法将剩余后续工程施工完成,现海生公司承诺自愿将X#、X#地块合同履约保证金1827479.62元作为工程款由建设方按照伟厦公司施工进度予以支付完”,但原告伟厦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故亦无权依据该条主张案涉工程款。最后,(2020)皖02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工程款3336217.95元已扣除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伟厦公司工程款,且伟厦公司已就海生公司及芜湖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款提起诉讼,且经法院生效判决,其在本案中主张海生公司所做工程获得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45元,由原告芜湖伟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玉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吉德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