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2621号
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琥珀山庄南村下沉式广场140号位。
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维来,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安
徽省舒城县干汉河镇新陶村河东组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加庚,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75元,由原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陶传权
人民陪审员 戴明山
人民陪审员 张大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