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34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南村下沉式广场140号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96778。

法定代表人:丁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生建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平、被告海生建投的法定代表人丁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电力工程管网敷设及工井砌筑,协议内价款171100元,协议外价款148640元,合计319740元。被告已付171100元,未付148640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施工款总计14864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费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生建投辩称:原告所称148640元未经核定,不符合程序,经办人签字时已经离职四个月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马鞍山十排新村供配电室外管网敷设及工井砌筑施工,工程范围为十排新村1#-3#楼、5#-10#楼、S1、S2、S3及会所电力工程管网敷设及工井砌筑,具体见工程量总清单。协议金额184600元。

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署施工费结算表,确定结算金额171100元。海生建投工作人员程吉荣(海生建投称其为成本控制和采购现场负责人)在结算表成本部栏签字后,分管领导签字。程吉荣并手写注明“本次结算为土建管网施工部分协议内工程量结算,协议外工程量待2017年春节后现场审核确定”。

2018年2月7日,***到海生建投找到程吉荣,程吉荣在工程量总清单上签名,总清单合计金额148640元。

程吉荣出庭作证,先称总清单是完全按照***的要求打印和填写。后经与***对质,称总清单工程量已比照协议核实,价款是参照协议价格及行业同类价格计算。

2017年1月25日结算金额171100元,海生建投已支付。

2018年及以后,海生建投因市场经营风险等原因,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等均有变动。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结算单、总清单、证人证言、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由双方陈述与辩解可知,程吉荣是在施工现场担负管理职责、了解***施工状况的海生建投工作人员。2017年1月25日***施工费结算单,也是先由程吉荣对量、价进行核算后,分管领导再签字确认。所以2018年2月7日总清单,***找到程吉荣核定量、价,符合常理,也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的习惯。

2、海生建投辩称2018年2月已离职。即使该辩称属实,鉴于程吉荣签署总清单的地点是在海生建投的办公场所,而且海生建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告知合同相对人***当时程吉荣已不是本企业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程吉荣在总清单上签字的效力。

3、经程吉荣和***对质,程吉荣认可总清单上的工作量已比照协议工程量核实,价款也是参照协议价格及行业同类价格计算。程吉荣核定的结果,具有效力。

4、虽然海生投资辩解总清单其他内部程序签署未全部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程吉荣核定的结果有误或与当时的实际施工状况不符。该辩解不影响对总清单效力的认定。

5、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和辩解提供证据,未能提供或证据不足的,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4864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用(资金占用费用以148640元尚未给付的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42元,由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千里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祖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