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8957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南村下沉式广场140号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96778。

法定代表人:丁文生。

原告**、**诉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生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生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施工费合计44042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4042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将六安银河逸城风景项目、寿县同鑫城商业广场项目、肥东文一凯旋公馆项目、六安和顺丽景项目、六安金环万象城项目、六安红星锦城国际项目、广德琥珀新天地项目中的供电设备安装、电缆线铺设事宜,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5月10日,被告成本部负责人程吉荣、副总经理俞玉见代表被告与原告就上述项目的施工费进行结算,确认施工费总计2159429元,但被告仅支付1719000元,尚欠440429元未支付。原告施工的上述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却一直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拖欠施工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海生建设公司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海生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广德琥珀新天地小区供配电设备安装及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工程范围为:广德琥珀新天地小区1#总配、1#分配、2#总配、1#公建、百大自管设备安装、室外管网施工、电力电缆敷设等;协议暂定价为492417元,决算时工程量据实结算,施工单价以《工程量总清单》中的施工单价为准,协议范围以外工作双方另行协商,以施工签证的形式经双方签字后计入施工结算;施工期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甲方审核完毕,在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审核工程进度65%款给乙方,余款待施工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甲方指派程吉荣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办理验收、变更和其他事宜。

2015年1月30日,海生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看班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广德百大购物中心工地现场的供配电设备、电力电缆等属于甲方的资产进行看护,乙方派遣3名民工到工地现场值班,甲方指派王庭胜为甲方代表,负责协议的履行。

2016年7月19日,海生建设公司对广德琥珀新天地供电工程施工费进行结算,合同内金额为400486元,合同外金额为437523元,合计838009元。2017年1月21日,海生建设公司的员工程吉荣、张许志、王庭胜、吴祥龙、俞玉见与**进行结算,确认广德琥珀新天地供电工程施工费新增24690元。

2015年11月30日,海生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六安金环·万象城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工程范围为六安金环·万象城小区中心开闭所、1#分配电所的供配电设备安装、室外管网施工、电力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等,承包方式为乙方保工程施工、包施工质量等;暂定价为289509元,决算时工程量据实结算,协议范围以外工作双方再另行协商,以施工签证的形式经双方签字后计入施工结算;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甲方审核完毕,在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审核工程进度65%款给乙方,余款待施工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甲方指派毛二干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办理验收、变更和其他事宜。

2017年1月24日,经程吉荣、孔德武、俞玉见签字确认,六安金环·万象城小区配电工程中**施工费为274468元。2017年5月6日,经程吉荣、孔德武、俞玉见签字确认,六安金环·万象城小区配电工程分项工程4、5、6、7商业楼及4#住宅工程中,**施工费为139026元。

2017年1月25日,经程吉荣、孔德武、俞玉见签字确认,和顺丽景土建基础、工井、排管工程、临时电表安装工程中**施工费为93228元。2017年1月24日,经程吉荣、孔德武、俞玉见签字确认,肥东文一凯旋公馆供电工程中**施工费为65686元;六安·银河逸城枫景小区基建变迁移及临时电工程中**施工费为31768元;六安·银河逸城枫景小区配电安装工程中**施工费为88175元;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供电工程中**施工费为242692元;六安锦城国际配电工程中施工费为366787元。原告称六安锦城国际即为六安·红星美凯龙。

2017年5月10日,程吉荣、俞玉见在****施工费汇总表(截至2017年5月10日)上签名,对上述工程施工费进行确认,****施工费共计2159429元。

程吉荣在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份期间系海生建设公司员工。孔德武、张许志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份期间系海生建设公司员工。王庭胜在2009年9月至2017年7月份期间系海生建设公司员工。俞玉见在2012年8月至2017年6月份期间系海生建设公司员工。

**、**称海生建设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费17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广德琥珀新天地项目《施工协议》及附件、施工费结算表、预算外工程量确认单、看班协议书、六安金环万象城项目《施工协议》及附件、工程费结算表两份、预算外工程量确认单、寿县同鑫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费结算汇总表、六安锦城国际配电工程工程费汇总表、预算外工程量确认单、六安银河逸城枫景小区工程费结算汇总表、六安和顺丽景施工工程量量清单、肥东文一凯旋公馆供电工程工程费结算汇总表、****施工费汇总表、程吉荣、孔德武、张许志、王庭胜、俞玉见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海生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看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项。和顺丽景、肥东文一凯旋公馆、六安·银河逸城枫景小区、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六安锦城国际项目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方多名职工签字确认的工程费结算表及相应的工程量清单,因此,对上述工程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施工费4404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40429元以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5日至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为3953元,由被告安徽海生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睿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利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