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809号
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1幢11410。
法定代表人:吴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鹏宇,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娜,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环县人。
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1号东方丽晶茂城市综合体A栋1311室。
法定代表人:蓝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妮妮,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辩称,2019年10月份,被告***转包了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环县环城镇马坊塬、龚淌、唐塬三个泵站的建设,被告***只做了土建工程,待被告知道时原告已将自动化设备安装好,后因有人安顿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据了解,原告所做的实际工程量与欠条数额不符,所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为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加之被告对原告工程量产生质疑,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请求: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环县马坊塬、龚淌、唐塬农村饮水加压泵站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由***自行出资,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基于该工程产生的债务。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认识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二、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合同相对人负担。被告公司从不认识原告公司,也没有与之签订合同,故不承担付款义务。三、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额支付。环县马坊塬、龚淌、唐塬农村饮水加压泵站工程总造价610493.08元,被告公司已给***支付了611434.81元,故被告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0月8日,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环县马坊塬、龚淌、唐塬农村饮水加压泵站工程。同年10月15日,环县水务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环县马坊塬、龚淌、唐塬农村饮水加压泵站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15日,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转(分)包合同》,将上述中标工程转包于被告***,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环县马坊塬、龚淌、唐塬农村饮水加压泵站工程;工程合同造价:610493.08元;开、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对其中的饮水加压泵站工程自动化设备进行了安装。202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宪军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吴宪军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元月20日付清。欠款人:***2020、12、9”。后被告***以对原告所做工程量存疑并要求原告提供实际工程量清单为由至今未支付工程款。2022年2月24日,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宪军出具证明一份,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证明内容为“本人吴宪军系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环县马坊塬、龚淌、唐塬农村饮水加压泵站工程中所提供的货物以及后续的安装、调试等服务,均是由我公司提供和承担。在2020年12月9日***向本人出具的280000元欠条,最终由我公司收款”。
另查明:自2019年10月24日到2020年10月22日,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611434.81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认已收到上述工程款,并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是否建立合同关系。查明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对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知情并默认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还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工程量清单,后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宪军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吴宪军工程款280000元。吴宪军证明该工程由原告公司施工,工程款应由原告公司收款。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与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既然知道原告施工并出具欠条,其应有义务向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也未与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向被告***付清,故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对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成诚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