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02民初279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女,汉族,庆阳市人,系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庆阳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我在正宁榆林子一处建筑工地干活,干完活公司结算我工资51000元。期间向我支付了部分款项,2019年9月30日公司支付我25600元后,下欠我20000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项目我公司转包给案外人段宗靖,由段宗靖自行出资,自负盈亏。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凭证1份。被告提交了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段宗靖系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正宁县2017年南住××沟工程第三标段,成立了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正宁县2017年村通村工程项目部。2018年5月9日,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段宗靖(乙方)签订了《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正宁县2017年南住××沟工程第三标段承包给段宗靖承包管理。《协议书》五、项目资金管理中载明“1、……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甲方指定帐户,……”。六、印章管理“……2、乙方需要刻制项目部印章的,向甲方申请,由甲方刻制,发文启用,印章留存甲方工程部,如乙方相关项目资料需要盖章时,由甲方审核后予以盖章;……”。原告经案外人王重宁介绍在正宁县2017年南住××沟工程第三标段工地上做梯形边沟,2018年7月29日经原告与项目部核算,应结算原告人工费51000元。2018年7月29日支付原告4000元,下欠47000元。2018年7月30日支付1400元,下欠45600元。2019年9月30日甘肃昊德公司向原告支付25600元后,下欠2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在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正宁县2017年南住××沟工程第三标段具体做梯形边沟工作,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费用后下剩20000元未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加盖了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正宁县2017年村通村工程第三项目部公章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故对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项目已全权转包他人承包管理、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生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饶 娜
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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