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7民初24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1,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妮铌,该公司职员。
被告:袁某,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庆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袁某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1、被告正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尚某,被告昊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铌妮、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材料款889885.16元,并承担利息5339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昊德公司承建镇原县交通局村村通工程常俭至孙寨合同段,正德公司承建镇原县交通局村村通工程吴塬至王岘子、岳庄合同段。袁某是两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2015年9月11日袁刚与**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其向两处工程提供砂石等建筑工程材料,材料到工地后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给工地提供建筑材料,确保了工程如期完成,后经结算,袁某于2017年8月30日拖欠材料款1166162元及其他垫支款17845元,经与昊德公司、正德公司协商,因两公司系关联公司,由正德公司统一向其先后支付货款294121.84元,下欠889885.16元仍未支付。当初签订合同后,袁某妻子吴萍、儿子袁鹏飞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待工程完工后又推托责任,让原告找工程中标方索要。原告四处奔波,处处碰壁,且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扯皮,拒不支付工程材料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正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其公司中标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5标段,该工程转包袁某负责施工,该工程总造价8594768元,其公司已支付袁某860万元,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袁某等人,基于转包合同产生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起诉的标的额错误,**要求正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
昊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中标承建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将该工程转包给袁鹏飞,工程实际造价5202229元,交通局给其公司支付了372万元,其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吴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让**向袁鹏飞索要欠款。
袁某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其挂靠正德、昊德公司承建的,工程受益人是其和两公司,与吴萍和袁鹏飞没有关系,他们没有付款义务;2.其从**处购买砂石材料属实,欠款由其和正德公司、昊德公司共同归还,但不愿承担利息;3.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欠款金额不对,下欠石料款数额大约为60万元,具体正德公司有账目,以账目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正德公司、昊德公司对**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材料供应合同原件2份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2份合同系**与袁某之间的材料供应合同,其公司不知情,不是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合同。经审查,这2份《材料供应合同》是袁某在施工期间于2015年9月11日分别以“镇原县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C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和“镇原县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且施工地分别为“常俭至孙寨”段和“吴塬至王岘子、岳庄”段,《材料供应合同》的签订系为建设涉案两个项目所需,在合同履行中,**共向涉案2个项目提供石料,款额共计2565378元,事后袁某等人委托正德公司或直接向**支付材料款1873337.84元,下欠672040.16元。综合2份《材料供应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来看,**有合理理由认为袁某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是为涉案两个项目所需,故昊德公司和正德公司认为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的异议不成立。2.**受袁某委托垫付的217845元的有关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不知情,并未委托垫资。经查,上述费用确系实施昊德公司中标的“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工程中发生的机械费、人工费和其他杂费,袁某承认委托垫付,认可垫付额度,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3.工资材料财务报表清单1份,正德公司认为原告在提交证据时当庭写了“不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在举证过程中,表示该证据正面和背面是一体,作为证据提交。经审查与袁某、**庭审后的对账单相互印证,予以确认;4.吴永杰、豆广德证明2份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欠条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5.证人罗某2、罗某3的证言有异议,经审查该2人在庭审中证实的系正德公司与其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昊德公司承建镇原县交通局村村通工程常俭至孙寨第1标段,正德公司承建镇原县交通局村村通工程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5标段。两工程均由袁某负责实际施工。袁某在施工期间于2015年9月11日分别以“镇原县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C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镇原县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和**就两个项目分别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向两处工程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后**如约向涉案工程供应石料至工程完工。2017年8月30日,袁某与**结算,材料款共计2565378元,其中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石料款1032809元,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5标段石料款1532569.5元,事后袁某等人委托正德公司或直接向**支付材料款1399216元,下欠工程款1166162元,2018年2月13日、3月8日正德公司代袁某分别支付**吴塬至王岘子工程材料款2万元、474121.84元,袁某下欠**材料款共计672040.16元。
又查明,2018年3月9日袁某委托**用**的现金支付豆广德油款138000元,支付吴永杰场地费62000元,施工期间替袁某垫付工地工人工资17845元(韩会娟1500元、韩会娟和张小艳2000元、常小等600元、张萍1750元、孙段珍400元、路军军4800元)、杂费(普工工资及场地租赁费4823元、买烟酒1972元),共计2178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件性质的确定。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三、债务如何承担。
案件性质的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涉及买卖砂石材料和委托支付工程款项两个法律事实。其中袁某以“镇原县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C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镇原县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和**之间签订和履行“材料供应合同”,所运砂石材料用于昊德公司和正德公司所中标的项目,其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与袁某在交易中,袁某委托**垫付机械费、柴油费、工人工资、杂费等亦用于昊德公司中标的“镇原县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五标段”工程作业开支,其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可以合并审理。
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由于案涉两个法律关系,涉及四个当事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关于袁某和昊德公司、正德公司的关系,经查,袁某认为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昊德公司、正德公司辩称其与袁某是转包关系,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七条规定,转包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经查,袁某借用昊德公司、正德公司名义具体实施“镇原县吴塬至王岘子、岳庄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五标段”和“镇原县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项目,正德公司和昊德公司向袁某提供资质、账户、印信等供袁某使用,并在发包方和袁某之间周转资金,其双方是明显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为袁某实施的两公司涉案工程中提供砂石材料,**为卖方、债权方,袁某和昊德公司、正德公司为买方、使用方和债务方。袁某实施昊德公司“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工程中委托**垫资过程中,昊德公司和袁某是委托方,**是受托方。
债务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基于以上法律法规,昊德公司、正德公司与袁某之间的挂靠行为或者转包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合同无效后,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涉及的因买卖合同和委托形成的两笔债务应由袁某负责清偿。由于正德公司已将合同范围内的款项清偿完毕,该公司可不承担责任,昊德公司的债务尚未结清,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袁某以昊德公司名义实施的“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工程,因材料买卖和委托支付形成的合同关系,经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袁某和昊德公司连带清偿债务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无约定,亦无准确的逾期期限,不予支持。要求正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涉案项目有关**案款已经结清,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袁某辩称上述债务与袁鹏飞、吴萍没有关系,愿与所挂靠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清偿**常俭至孙寨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工程石料款672040.16元、垫付款217845元,合计889885.16元,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3元,由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鸿
人民陪审员 刘 馨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