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238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145200元;二、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劳务费114000元;三、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投标、中标并承建“山城至**油路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联系原告,由原告对后期的维修进行施工,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2019年1月4日,经双方核算,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5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下剩145200元,待*结算下次工程款时,由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19年下半年,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下剩145200元至今未支付。另外,因2020年下半年原告代被告**垫付车道乡某工程中农民工工资114000元;2021年3月份左右,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40000元,加之工程款145200元,所以2022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95200元的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尽快归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要求昊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昊德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昊德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可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务,因此,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并非昊德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昊德公司支付款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开始施工,当年施工结束,昊德公司早已将应付给**的劳务费全部付清。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可以合并之诉。原告将二者放在一起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标并承建“山城至**油路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为9160000元。该工程竣工后,被告**联系原告,由原告对后期的维修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1月4日清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5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下剩145200元,待交通局结算下次工程款时,由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30日,被告**书面委托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151000元支付给***,1月31日,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此款转至原告***账号为*的账户内。因**与原告存在其他账务,202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952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程款259200,借款40000元整,共计295200元整。欠款人**”。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约为被告**的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虽与工程款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一并计入,且**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为节省司法资源,并案处理并无不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其与**约定由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但实际已支付151000元,故多支付的1000元应当扣减。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只是受被告**的委托,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之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由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经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昊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借款共计29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