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27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凤凰大境东北角2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1号东方***城市综合体A栋1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庆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正德公司)、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昊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7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镇原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027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审理,改判***公司、昊德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与正德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与正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转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正德公司招投标的保证金是**支付的;工程自始至终**以正德公司名义实施;正德公司收取工程款的1.5%管理费。二、一审法院认定正德公司已将**至**子、**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五标段的工程款向**全部结清,系事实认定错误。**挂靠正德公司实施的项目有多个,并非案涉工程一处,不能简单的推导出正德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正德公司有没有向**结清工程款,与本案并无关系。首先,**与**个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申请人所供应的建材针对的是**实施的两个工程,申请人之所以愿意赊欠建材,是出于对正德公司的信任,买卖合同和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正德公司,而不是**。其次,与申请人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的是正德公司的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当***公司承担。三、类案应当同判,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1)甘10民终162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系类案,应当同判。 甘肃正德公司辩称,一、**的意思表达错误,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而不是申诉;二、镇原县人民法院无权受理**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三、**的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直至2023年2月9日申请再审,已超法定期间。四、**的再审不符合法定情形,**与正德公司签订有《转包合同》,足以证明双方系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正德公司不但付清**的工程款,且已超付;**与**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性;正德公司不认识**,没有和**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无权***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德公司不对**承担责任;关于类案问题,法院判决的是实际施工人直接向供货方承担付款义务,仅有***一案判决正德公司和**负责任,该案正德公司已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正在审理之中。 甘肃昊德公司的辩称意见和甘肃正德公司一致。 **辩称,案涉工程是其挂靠正德公司、甘肃昊德公司承建;其从申请人处购买砂石料属实,均用于案涉工程上,原判决认定数额正确,欠款应由其与公司共同归还。 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审查如下: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与被申请人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10月9日作出(2020)甘10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清偿****至**建制村通畅工程第1标段工程石料款672040.16元、垫付款217845元,合计889885.16元,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甘肃昊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甘10民终21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未对昊德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审查,故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及昊德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2021)甘1027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至**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石料款672040.16元、垫付款217845元,合计889885.16元,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179745.36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11月8日申请执行,甘肃昊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79745.36元已执行,剩余款项终止本次执行。2023年2月10日,再审申请人**申请对本院作出(2021)甘1027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认为该判决没有认定**与正德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正德公司已将**至**子、**至上官口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五标段的工程款向**全部结清,系事实认定错误,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证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处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且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其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甘肃正德公司、甘肃昊德公司辩称**再审申请超过法定再审期限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辩称应由其与甘肃正德公司、甘肃昊德公司共同清偿**工程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蒋 蓉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