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伟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伟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3民初4151号
原告:吉林省中伟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铁南工业区纬七路北。
法定代表人:冯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人民大街地下(南至铁北二路北至台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任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雪,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中伟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中伟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18309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吉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铁北二路与台北大街之间北人民大街地下的长春市北人民大街地下商业街建设项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为1312924元。根据被告现场要求,原、被告又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长春市北人民大街地下商业街建设项目人防设备工程》,又新增加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在《吉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518000元。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7月17日,吉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长春市北人民大街地下商业街项目人防工程防护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830924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与原告协商宽限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吉林省中伟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吉林省中伟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中伟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防护设备款1830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0元,减半收取计1064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宏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