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2民初933号
原告:吉林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铁南工业区纬七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皓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皓然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质保金56082.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296.00元(自验收合格后两年即2022年1月1日起算,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121637.00元的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共333天。112元×333天=37296.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吉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漫桦林项目制作安装人防防护设备,现原告已如约为被告安装了人防防护设备,且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经吉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长春分站验收合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二年,自验收之日起算,现工程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却未将质保金56082.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地产公司辩称,我方从未恶意拖欠质保金,从始至终公司都在积极沟通相关事宜。2022年疫情严重,所以导致了我方质保金这边时间比较长。利息支付这块,因为我方所有的其他除了50000质保金以外,其他工程款都已经支付完毕,希望法院体谅我们的想法,酌情判断。对质保金数额无异议,同意给付,质保金给付方式需要沟通,利息需要和原告协商,违约金需要和原告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地产公司(甲方)、**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吉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就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漫桦林项目。工程地址:长春市南关区金宇大路以南、丙六十六路以东、丙五十五路以北、丙六十七路以西。承包内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款112163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一经确立,不再调整。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发生设备增减部分,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工程质保期按国家爱有关规定执行,质保期(以通过工程综合验收并人防验收的日期为起始日期)满2年后付清工程质保金,计56082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逾期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期进度、合同款支付、双方责任和义务、工程验收、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1日,**地产公司通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设备公司汇款560818元,摘要“人防工程款”。2020年5月9日,**地产公司通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设备公司汇款336491元,摘要“工程款”。2020年11月24日,**地产公司通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设备公司汇款168246元,摘要“工程款”。以上合计1065555元。
2019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长春分站出具《**·漫桦林25#楼(人防工程)防护质量监督报告》一份,载明:防护部分竣工质量验收组一致认为,工程建设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质量基本达到了设计要求,符合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基本满足平时和战时使用要求,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可以投入使用。经监督查验,工程符合人防工程验收要求,同意竣工验收组的意见。
2020年9月,案涉**·漫桦林项目工程经结算,结算造价为1121637元,不存在扣款项。分包单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验收确认无后续工程。
本院认为,**设备公司、**地产公司签订的《吉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2年后付清工程质保金,计56082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质保金已满足给付条件。故**设备公司主张**地产公司支付质保金56082元以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备公司主张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地产公司抗辩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考虑**地产公司欠付的仅为工程款5%的质保金,双方约定按合同总价款计算违约金,属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秉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损失的30%。本案中**设备公司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调整为以质保金560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0.3倍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56082元及利息(利息以560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560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0.3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吉林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吉林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