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3731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永安街以东、西安大路以南****2401-2408、2419-2424号房。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81626.61元[医疗费311145.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49.79元/日×103日=154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03日=10300元、误工费(建筑业)222.82元/天×240日=53476.8元、营养费100元/日×120日=12000元、残疾赔偿金33396元/年×20年×30%=2003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以上共计631626.61元,扣减***已支付50000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在公主岭市***院建设工地,原告在***院2#、6#楼之间的地库上搬钢筋时,被告**公司正在安装中的人防防护门门框突然倒下,将毫无防备的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等症。原告已经六次住院治疗,现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经了解,***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及安装由**省宏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承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宏信公司在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建工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本次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费用。经原告委托,**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此次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称,我是受**雇佣在工地搬运钢筋,事发时我要去搬钢筋,还没到目的地就被突然倒下的门框砸伤了。
**公司辩称,**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应当向其雇主主张权利。案涉人防门的安装工作**公司已交由***承揽,由***负责案涉门框的安装,没有规定明确安装人防门需要相应的资质,故**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当日,防护门门框运输到工地后,因周边钢筋工作未完成,故防护门门框处于尚未安装状态。案涉门框倚靠在钢筋墙的门口处与钢筋墙成夹角倾斜摆放,门框上方有8号钢筋加以固定。此时门框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且案涉门框重达几百斤,在非外力的影响下,自行倒地的可能性基本为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在防护门门框周边工作,对自己的行为要有高度的把握性,极有可能是原告自身行为不当导致门框倒下被砸伤,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缺席无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省宏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5万元,被保险人为个人。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理赔时需提供被保险人劳动合同或投保人此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无法核实投保人与事故受害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事故受害人不能被定义为被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时需提供以红头文件出具的当地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事故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单位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质证为三级如出险后实际建筑单位资质与本保险合同约定资质内容不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厘定保险费,如发生事故实际建筑面积高于投保时的建筑面积,则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定义为凡年龄在16周岁与65周岁,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项目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和管理的作业人员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综上,需要原告提供与宏信公司有关的合同和证明(建筑施工合同、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劳动合同、出险前连续三个月工资支付凭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的事故证明、建筑资质证书),资料提供完毕确认无误后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方可按照我公司条款规定在主险和附加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评定八级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比例为30%,所以伤残赔偿金为18万元。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案外人,在***院建筑工地从事钢筋搬运工作。2020年8月2日13时30分许,***在去搬运钢筋途经案涉人防设施门框附近时,案涉门框倾倒将***右脚踝砸伤。***先后在**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国文医院6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3天。***为与昂奥代付费用50000元。经本院委托,**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中心(2021)临鉴字782号司法鉴定意见,***右踝关节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需9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宏信公司将***院D1#楼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2020年6月1日,**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院D1#楼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约定**公司负责提供防护设备并运送至工程所在地,由***具体负责实施安装。
另查,2020年5月27日,宏信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8日0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足见***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本案由应为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而***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与保险公司之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关于***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承包案涉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及安装工程,后将案涉人防工程设备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根据**公司与***的协议约定,**公司负责提供防护设备并运送至工程所在地,由***具体负责实施安装,在**公司将案涉门框运送至事发地后,该门框应由***实际支配、管理,而***对于立放在施工现场的案涉门框所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充分注意采取必要防范措施,且***未到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应向***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公司作为人防工程设备安装的发包方对***就该安装工程享有安排、监督、指导的权利与职责,庭审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将案涉门框运送至工程所在地后,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门框履行了上述责任。虽**公司称在将案涉门框运送至施工场地后,对于案涉门框用8号钢筋加以固定并称极有可能是***自身行为不当导致门框倾倒,但**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需要相应的资质,***未到庭提供其具备人防工程设施安装的相应资质,**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个人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相应资质,**公司存在过错。虽**公司与***的协议中对于损失承担进行了约定,但此约定对***不产生拘束力,故**公司仍应与***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超出被告应承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住院费共计305385.48元,门诊花费5759.96元,故医疗费共计为311145.44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共住院103天(3个月13天),故护理费应认定为11185.53元(3257.92元/月×3个月+3257.92元/月÷30日×13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3天,故该项费用为10300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240天(8个月),***未能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且在庭审中称在事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因此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保护,故其误工费为26063.36元(3257.92元/月×8个月);6.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20日,因此营养费为4800元(120日×40元/日);7.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损伤为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00376元(33396元×20年×30%)元;8.交通费,考虑到***多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定认定1000元;9.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多次住院治疗以及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
综上所述,***各项损失共计607970.33元(医疗费311145.44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费111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误工费26063.36元+伤残赔偿金2003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扣除***曾为***垫付的50000元,**公司与***仍应连带赔偿***557970.33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970.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9元,由***负担4565元,由***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中 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