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3民初63号
原告:景德镇市古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青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7184637XG。
法定代表人:吴高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吴嘉成,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学前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54215251Y。
法定代表人:曹环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景德镇市古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镇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元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043.98元及违约金(以129043.98元为本金,按每日0.7‰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26,违约金为60612元;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景德镇市古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供应位于景德镇市三闾庙清街入口广场整治工程项目,由原告代办搅拌车运输至施工地点,被告做好浇筑前的相关准备工作。付款方式为每周结算一次,并约定需方如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每日承担欠款总额0.7‰的违约金,供方并可停止供货,造成损失需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对合同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043.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古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景德镇市古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周结算一次,并约定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每日承担欠款总金额0.7‰的违约金;二、署期为2017年1月2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双方就合同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043.98元;三、署期为2018年11月6日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并通过律师发送《律师函》予以催讨,但被告不予理会,一直不偿还欠款;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鹏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辩称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鹏宇公司(作为需方)与古镇公司(作为供方)就鹏宇公司工程需要,鹏宇公司向古镇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事项签订《景德镇市古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景德镇三闾庙清街入口广场整治工程;供应混凝土量6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结算方式:每周结算一次,以收到古镇公司帐单日起一星期内结帐);违约责任:鹏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将每日承担欠款总额的0.7‰,古镇公司并可停止供货,造成损失鹏宇公司自负……。
2017年1月24日,鹏宇公司及其三闾庙项目部向古镇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中载明,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日,鹏宇公司三闾庙项目部共使用了古镇公司C15、C20、C30共计723.5立方米,共计金额249043.98元,以前已转账30000元。今天再转账90000元,剩余货款129043.98(壹拾贰万玖仟零肆拾叁元玖角捌分),另外7月22号因机械故障,我方代付工人工资3600元(此款以后再商议)。余款将在2017年2月底结清。鹏宇公司及其三闾庙项目部分别在该份《确认单》上盖章。
2018年11月6日,古镇公司因鹏宇公司尚欠其混凝土货款事宜,向鹏宇公司出具《律师函》。
现因古镇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鹏宇公司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景德镇市古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二、署期为2017年1月24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三、署期为2018年11月6日的《律师函》一份;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五、原告古镇公司向法庭作出的陈述。
本院认为,鹏宇公司与古镇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景德镇市古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诉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条款之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鹏宇公司及其三闾庙项目部于2017年1月24日向古镇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鹏宇公司及其三闾庙项目部在该份《确认单》中确认尚欠古镇公司货款129043.98元,并确认该笔所欠货款在2017年2月底结清。鹏宇公司及其三闾庙项目部均在该份《确认单》上盖章。古镇公司对该欠款金额亦无异议。因三闾庙项目部系鹏宇公司所设立,故其在涉案《确认单》上盖章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鹏宇公司承担。综上,鹏宇公司作为欠款方,其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古镇公司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
关于本案违约金,诉争双方在涉案《购销合同》中亦明确了其的计算方式(即每日承担欠款总额的0.7‰),但本院以古镇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诉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所欠货款129043.98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算至鹏宇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
现鹏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辩称意见,亦未举证,故本院视为鹏宇公司放弃对古镇公司诉请之抗辩权,亦视为鹏宇公司对古镇公司诉称事实及理由之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古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043.98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29043.98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算至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景德镇市古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原告景德镇市古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308元,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齐方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XX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