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都昌县。
法定代表人:曹环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德保,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住江西省庐山市,
上诉人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鹏宇公司)因与项德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8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刻公司资料公章,上诉人从未听说过有项目部资料公章;二、原审法院把开庭传票寄给了三闾庙项目部,未给上诉人。
项德保未提交答辩意见。
项德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800元整;二、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因景德镇三闾庙项目部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地面板、路岩石、窗台板及石材栏杆制作安装,同时约定规格及价格。合同落款处加盖“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闾庙古建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工作人员徐定祥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项目部,并由项目工作人员徐定祥在《入库单》进行签收确认。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破损,尚欠石材款人民币169800元,并由项目工作人员徐定祥及吴勇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石材款人民币125000元,尚欠人民币4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闾庙古建项目部系鹏宇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依法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鹏宇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在《入库单》及《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依法可视为本案被告对债务的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8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限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项德保货款人民币448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鹏宇公司诉称被上诉人私刻公司资料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鹏宇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一并送达给被上诉人鹏宇公司的采购人员黄毓群,鹏宇公司亦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已将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有效地送达给了鹏宇公司,程序并无不当,故鹏宇公司认为一审送达程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再生
审 判 员 陈小江
审 判 员 曹 琛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桂 桂
书 记 员 郑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