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发明与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521民初2003号
原告:*发明,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圣国,贵州神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贵州神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海峰大酒店311号。
负责人:陈进,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镇学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环生,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詹其文,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发明与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大方分公司”)、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詹其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经查,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的(2017)黔0521民初256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鹏宇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鹏宇大方分公司设立、以及鹏宇公司入黔备案均是在被告鹏宇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鹏宇公司已就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获受理,并提交了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方县公(刑)立字(2016)140号】号立案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方县公安局已经作出立案决定对被告鹏宇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阶段。因此,本案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发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退还原告*发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薇薇
                                                                           书记员   魏海洋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