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毕节市青龙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海峰大酒店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05705937X4。
负责人:陈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贵州奢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才玉,贵州奢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青龙建材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营中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3314496W。
投资人:彭政荣,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静,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学前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54215251Y。
法定代表人:曹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泽元,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硕鹏,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简称鹏宇大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青龙建材厂(简称青龙建材厂)及原审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宇大方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就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尚需业主方验收及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后方能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10%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2)上诉人2016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仅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未对付款时间予以明确,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3)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180余万元货款后,被上诉人至今未将等额发票交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而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4)大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回函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设立行为违法,相反,上诉人作为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并发放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认定为江西鹏宇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采纳江西鹏宇公司没有承揽贵州省大方县九驿大道改扩建项目,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的抗辩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作为总公司的江西鹏宇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违约金主张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青龙建材厂辩称,1.上诉人支付答辩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部分: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答辩人向上诉人供应的建筑材料2537350元,上诉人仅仅支付了65万元,从而出具了1887350元的欠条,后陆续支付后,尚欠78735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六条,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另行支付百分之四十,剩余百分之十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已经在2016年实际投入使用,同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正确的;2.答辩人认为总公司和分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江西鹏宇公司辩称,鹏宇大方分公司是由犯罪分子伪造答辩人公司印章设立的,其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涉案债务也与答辩人无关。
青龙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7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以787350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起即2016年5月27日起,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4.2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以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青龙建材厂为乙方签订《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排水管,甲方支付乙方货款的协议,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按供方送到甲方施工现场的实际数量结算,每次支付50%,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另行支付40%,剩余的1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青龙建材厂与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均认可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欠原告青龙建材厂货款787350元未支付,因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2012年11月7日经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陈进为公司负责人。2019年12月23日,大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方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使用涉及事宜函的回函》载明,经侦查发现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伪造的印章末在江西公安机关备案,不受法律保护,作撤销案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毕节市青龙建材厂的货款787350元,并以787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青龙建材厂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青龙建材厂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西鹏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8735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要求追加大方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已当庭向原告释明,并当庭口头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江西鹏宇公司辩称其没有承揽贵州省大方县九驿大道改扩建工程,没有签订过任何相关合同等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未约定支付时间,对利息也未约定,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是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其未支付货款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毕节市青龙建材厂的货款787350.00元,并以787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毕节市青龙建材厂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毕节市青龙建材厂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毕节市青龙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0.00元,由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审被告提交了:1.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2.大方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3.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的待证法律要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作为二审定案证据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鹏宇大方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各方当事人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无异议,原审被告对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本院二审询问,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有无竣工验收不清楚,应该已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不清楚。被上诉人称,双方在2014年签订合同,并完成供货。按照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支付百分之九十的款项,但因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双方才在2016年5月27日进行结算。在结算之前,上诉人就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上诉人才支付了部分款项。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查,2014年4月2日,以上诉人鹏宇大方分公司为甲方,以被上诉人青龙建材厂为乙方签订了《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后上诉人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尚欠毕节市青龙建材厂¥1887350元(壹佰捌拾捌万柒千三百五十元)货款。”虽然欠条未明确付款时间,但自上诉人出具欠条之日起,被上诉人便有权依据欠条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为此,上诉人关于剩余10%的货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发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将交付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且在作为出卖方的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后,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亦应承担交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对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因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上诉人系2012年11月7日经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其与被上诉人实际签订《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以上诉人及江西鹏宇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江西鹏宇公司的诉讼主张后,被上诉人对此服判未上诉,这是被上诉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上诉人无权在本案中代被上诉人提出权利主张。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江西鹏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0.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李中付
审 判 员  郭友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跃
书 记 员  罗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