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市青龙建材厂与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21民初3115号
原告:毕节市青龙建材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营中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73314496W。
投资人:彭政荣,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静,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南段海峰大酒店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05705937X4。
负责人:陈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贵州奢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学前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54215251Y。
法定代表人:曹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硕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毕节市青龙建材厂(简称青龙建材厂)与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简称鹏宇大方分公司)、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静、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被告江西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龙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73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以787350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起即2016年5月27日起,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4.2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签订《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2016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排水管价值为2537350元,被告支付了6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88735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又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87350元的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辩称:鹏宇大方分公司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与金额787350元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结算未约定支付时间,对利息也未约定,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是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支付货款行为不构成违约。
被告江西鹏宇公司辩称:1、江西鹏宇公司没有承揽贵州省大方县九驿大道改扩建工程,没有签订过任何相关合同,也没有设立大方分公司,没有办理入黔备案,更没有与原告青龙建材厂有任何往来。2、对于伪造江西鹏宇公司印章用于承揽案涉工程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犯罪行为,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3、对于已经将江西鹏宇公司作为起诉的其他案件,原告已撤回起诉或已被法院驳回起诉,部分撤回、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已经公开,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以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为甲方与原告青龙建材厂为乙方签订《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排水管,甲方支付乙方货款的协议,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按供方送到甲方施工现场的实际数量结算,每次支付50%,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另行支付40%,剩余的1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青龙建材厂与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均认可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欠原告青龙建材厂货款787350元未支付,因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2012年11月7日经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陈进为公司负责人。2019年12月23日,大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方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使用涉及事宜函的回函》载明,经侦查发现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伪造的印章末在江西公安机关备案,不受法律保护,作撤销案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江西鹏宇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变更通知书、《告知函》、《复函》、《声明》(毕节日报)、《声明》(贵州日报)、注销备案受理回执、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毕)公(司)鉴(文检)字(2016)1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0-26)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毕节市青龙建材厂的货款787350元,并以787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青龙建材厂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青龙建材厂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西鹏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8735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要求追加大方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已当庭向原告释明,并当庭口头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江西鹏宇公司辩称其没有承揽贵州省大方县九驿大道改扩建工程,没有签订过任何相关合同等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鹏宇大方分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未约定支付时间,对利息也未约定,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是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其未支付货款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毕节市青龙建材厂的货款787350.00元,并以787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毕节市青龙建材厂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毕节市青龙建材厂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青龙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0.00元,由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天国
人民陪审员  李莲文
人民陪审员  韦绍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世虎
书记员陈迷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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