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项德保与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28民初1790号
原告项德保,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学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项德保诉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800元整;2.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石材。2016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因景德镇三闾庙项目部需要向原告订购地面板、路岩石和窗台板,并约定规格及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石材板送至被告项目部。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破损,尚欠石材款人民币1698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石材款人民币125000元,尚欠人民币448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的欠款关系。原告在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合同所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经被告了解,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供货合同所盖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对此事一无所知。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商业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因景德镇三闾庙项目部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地面板、路岩石、窗台板及石材栏杆制作安装,同时约定规格及价格。合同落款处加盖“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闾庙古建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工作人员***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项目部,并由项目工作人员***在《入库单》进行签收确认。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扣除破损,尚欠石材款人民币169800元,并由项目工作人员***及**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石材款人民币125000元,尚欠人民币4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合同书》两份、《入库单》两份、《销货清单》一份、《花岗石供货》一份、《结算凭证》一份予以在案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闾庙古建项目部系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依法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在《入库单》及《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依法可视为本案被告对债务的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项德保货款人民币448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衡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