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华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4025号
原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法庭调查、原告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交由原告负责,但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而法院无法确认双方就此约定的具体内容。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通知声明》中约定,如再发生因被告发放工资迟缓导致施工人员停工讨薪事件, 原告有权发函解除双方合作关系, 并扣除所有前期项目的施工一切费用等内容,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整改承诺书,仅能证明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告提交的安康项目整改材料量统计表和工程结算总表均系自己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结合上述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原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知声明》,载明原告与被告就陕西广电安康分公司电信普遍服务项目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达成劳务合作意向:由其组织劳务施工人员,被告按照广电施工付款进度结算其人工工资;合作过程中因被告发放施工人员工资迟缓导致施工人员在陕西广电省公司停工讨薪, 原告获悉后即刻派人前往安抚施工人员情绪, 紧急商议后决定先期垫付施工人员工资;前期出于人性化管理角度考虑2017年6月28日原告对被告支付了20万元人工费开资备用金, 但未见被告执行工资发放流程;现责令被告认真检讨反省,限定一周内拿出与原告合作的所有施工队伍工资发放方案;至于此事件造成的影响, 原告将依据公司管理制度条例对被告进行处罚, 如再有类似事件发生, 原告有权发函解除双方合作关系, 并扣除所有前期项目的施工一切费用,直接收编施工队伍的管理权。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就其公司参与安康广电电信普遍服务项目(汉滨区XX乡XX镇光网络工程、汉滨区XX乡XX镇光网络工程、汉滨区县乡光缆工程)施工情况、相关信息作出保证:一、春节前发放农民工工资, 确保施工人员全员到齐,全员发放完毕;二、所有项目确保在甲方组织验收时间点开始一个月内完成所有验收, 签署终验单;三、如原告发现被告还有施工人员工资拖欠情况, 出现施工人员上访情况, 核对属实, 将依据原告公司管理制度条例接受处罚;四、对于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市场损失情况, 自愿接受原告安康项目部处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关于安康广电电信普遍服务项目工程费用102030.24元。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X镇XX线路、XX镇XX镇XX线路、中原镇、XX镇XX村等项目整改承诺书》,承诺在7月23日开始整改, 并保证在7月27日前完成XX镇XX线路、XX镇XX镇XX线路、中原镇、XX镇XX村(东沟村、红砖村、麻庙村、双湾村、桥亭村)所有项目的整改;整改完成后保证主干线路的线路信号畅通以及质量工艺;中原镇、XX镇XX村, 村委会开通, 并签署村委会盖章开通确认单,并上交到原告安康项目部处;一并将材料平衡表交至原告安康项目部处;整改工期为5天,若未按期限完成, 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并自愿接受原告相关处罚。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就中小城市(县)基础网络完善-安康市电信普遍服务项目-汉滨区县乡光缆工程、宽带农村-安康市电信普遍服务项目-汉滨区XX乡XX镇光网络工程、宽带农村-安康市电信普遍服务项目-汉滨区XX乡镇光网络工程、宽带农村-安康市电信普遍服务项目-汉滨区XX乡XX镇光网络工程、宽带农村-安康市电信普遍服务项目-汉滨区XX乡镇光网络工程,发包方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与承包方即原告签订五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就案涉项目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以图纸为依据,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费,材料由发包方提供;原告于2017年4月6日派工,被告进场施工,一直未达到验收条件,也未整改,且已撤场,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另,原告提交自已制作的安康项目整改材料量统计表和工程结算总表,证明被告一直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原告在2019年1月自行购买材料,自行整改。
驳回原告黑龙江电信国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霁  月       人民陪审员      阎  红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蓓  
书 记 员      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