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广信先锋交通高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广信先锋交通高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民初6383号
原告:沈阳广信先锋交通高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胡乃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竹,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张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
原告沈阳广信先锋交通高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广信先锋交通高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货款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警报器、LED248灯等货物共计18000元,随后又退回2套LED248灯。为了尽早回款,给予被告优惠,剩余货款讲到11000元。2017年8月7日,经普兰店区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同意张某于2017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6000元货款,其余欠款同意免除。如果张某不能按期付款,将继续追究责任。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调解协议书一份、销售出库单一份客户订单一份,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警报器、LED248灯等货物,共计180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双方产生纠纷,遂于2017年8月7日经普兰店区调解中心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纠纷概况,2011年张某在我公司买警灯、警报器等产品,共计18000元,至今未还款,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申请人(原告)同意被申请人(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一次性还清6000元货款,其余欠款申请人同意免除,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按期付款,申请人将继续追究其余欠款。”原告陈述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即2018年1月9日前,被告仍未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一次性支付其拖欠的货款6000元,其余欠款原告同意免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依约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广信先锋交通高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晓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