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5民初2462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古***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伊丰公司、**向**1支付拖欠的工资20970元;2.依法判决伊丰公司向**1支付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99.5元;3.依法判决伊丰公司为**1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滞纳金由伊丰公司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伊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伊丰公司承包了银川市西夏区北方民族大学校园扩建工程3号综合教学楼东楼施工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了**。**1经**招录于2021年5月29日开始在该工程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伊丰公司与**1签订了《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1一直工作至2021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1接受**管理和工作安排,并与伊丰公司、**按每天40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1从事完上述工作后,伊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拖欠剩余工资不予支付,经**1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伊丰公司、**拖欠**1工资的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和伊丰公司、**组织**1共同协商并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为追讨工资,**1于2023年4月12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伊丰公司、**,法院以该案件为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1的起诉。后**1只得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争议***员会主张权利,***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1的案件不予受理。故**1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伊丰公司辩称,一、**1的上述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实体上的胜诉权利已经丧失。二、伊丰公司已与**1签订了住建部门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其实际的工作天数支付了对应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1工资的问题。三、根据伊丰公司与**1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工人离场,合同自动解除,进一步说明**1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伊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用工主体,并向**1发放工资,并与**1签订用工合同,故**非本案适格主体。二、**1的工资一直由伊丰公司发放,据伊丰公司在(2023)宁0105民初1860号案件中提交的用工合同可看出,其并未足额向**1支付工资,剩余工资伊丰公司理应支付。三、**1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系**1自行书写,**只是起到证明、说明的作用,并不能证明该工资系**所欠,该《情况说明》中备注以伊丰公司支付工资银行流水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1向法院提交的银西劳人仲不字[2023]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5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办理欠付工资《情况说明》视频两段、《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伊丰公司提交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农民工专户工资发放流水表一组(打印件),银川市西夏区法院(2023)宁0105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提交的银行流水一份(复印件,该证据系(2023)宁0105民初1860号案件中伊丰公司所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1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伊丰公司在本案中虽有异议,但办理欠付工资《情况说明》视频能反映出签署《情况说明》的事实,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伊丰公司提交的实名制考勤记录及统计情况一组,系其自行制作,且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加之**1及**均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两份,质证笔录一份,庭审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如下:伊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养护等。案外人北方民族大学将其校园扩建工程3号综合教学楼东楼施工工程发包给伊丰公司承建,伊丰公司又将该工程中模板支设、拆除等施工内容分包给**。**1经**招录,进入北方民族大学校园扩建工程3号综合教学楼东楼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1***于2021年5月29日进入涉案工地,2021年11月30日离开工地。2021年5月26日,**1(乙方)与伊丰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本合同;用人单位为伊丰公司,劳动者为**1;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止或自2021年月日至北方民族大学校园扩建工程3号综合楼东楼工作结束即行终止,若工人离场,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同意在木工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是北方民族大学校园扩建3号东楼项目部;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支付为每月15日;实行计时工资制,乙方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每日工资350元,按照劳动者每月实际出勤天数或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核算,并按月支付;甲方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章)处加盖伊丰公司的公章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1在乙方(章)处签名并捺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伊丰公司对**1进行实名制打卡,工资由伊丰公司根据打卡记录进行核算,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给**1。关于工资,**1**按照每天40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伊丰公司**工资是由其按照打卡天数核算发放,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计算;******1由其招录,招录时工资标准是由其与**1谈的,但实际发放工资由伊丰公司支付,发放工资的事与其无关。关于管理,**1**是伊丰公司统一打卡,一进工地就打卡,每天的活由**安排;伊丰公司**按照住建部门要求每天进行打卡,具体管理是**;****实际上由伊丰公司进行管理,其只是木工的班组,伊丰公司也为其发放工资。伊丰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1支付9000元(4500元+4500元),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4500元,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4000元,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5000元,于2022年1月18日支付7700元,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8825元,共计39025元。**1提交的《情况说明》(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内容为:“**1自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11月30日在北方民族大学校园扩建工程3号综合楼教学楼东楼施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为**。本人每日工资400元,总共干150天,实名制打***为150天,工资总计59995元,现已支付22500元,未支付37495元。未支付工资以伊丰公司银行流水为准。”**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名捺印,**1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庭审时,**1**上述《情况说明》内容是其自己书写(包含其未支付工资以银行流水为准字样),**随后于2022年1月17日过来签的字、按的手印;*****是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只起到证明、说明的作用。诉讼中,**1主张其实名制打卡天数为150天,伊丰公司对此无异议,**称其不清楚,但认为以**1和伊丰公司认定的数字为准。 **1认为伊丰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多次向伊丰公司、**追讨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称其从2022年1月份开始一直配合***向伊丰公司讨要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023年4月12日,**1以伊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伊丰公司支付**1劳务费20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伊丰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宁0105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1的起诉。2023年5月31日,**1(申请人)以伊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银西劳人仲不字[2023]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1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伊丰公司认为其与**1之间系劳动关系,但未曾办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1认为其与伊丰公司及**之间均系劳务合同关系。 另查明,**的报酬也由伊丰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其发放。2023年5月3日,**以伊丰公司、案外人北方民族大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方民族大学、伊丰公司、***支付**人工费、税费、机械费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北方民族大学、伊丰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宁0105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已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伊丰公司与**1之间的用工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1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四、**1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就前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伊丰公司与**1之间的用工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伊丰公司与**1签订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虽**1每天的活由**安排,但实际上由伊丰公司实际进行管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伊丰公司对**1进行实名制打卡,工资也是由伊丰公司根据打卡记录进行核算,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向**1发放,符合相关劳动法规所规定的工时制度、工资按月发放、劳动者身份不可替代性、提供劳务连续性、稳定性等特征,加之伊丰公司对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 二、**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前所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系伊丰公司与**1。同时,**仅是在《情况说明》上的班组负责人处签名捺印,不能表明其愿意向**1支付《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工资金额,故其要求**向其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1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止或至北方民族大学校园扩建工程3号综合教学楼东楼工作结束即行终止,涉案《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1因伊丰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多次向伊丰公司、**追讨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事实,伊丰公司关于**1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1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1.关于拖欠工资。双方对工资标准和打卡天数均各持己见,故确定伊丰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的关键是**1的工资标准和考勤天数。首先,关于工资标准。**1与伊丰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1与**之间关于工资的约定对伊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为准,即**1日工资为350元;其次,关于考勤天数。**1的考勤记录及相关请假手续虽由伊丰公司掌管,但**1主张其实名制打卡天数为150天,伊丰公司对此无异议。据此,**1应发工资为52500元(150天×350元/天),现伊丰公司向**1已支付工资39025元,还应支付**1工资为13475元(52500元-39025元)。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与伊丰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建筑行业农民工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可以认定**1系2021年11月30日离开工地,根据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止或自2021年月日至北方民族大学校园扩建工程3号综合楼东楼工作(工程)结束即行终止,若工人离场,合同自动解除”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1月30日起事实上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1要求伊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因**1自2021年5月29日入职,当年11月30日离开工地,实际在案涉工地工作了6个月零2天,按照其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50元(52500元÷6个月),故伊丰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750元,**1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主张5999.5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999.5元。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伊丰公司未给**1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应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主张权利,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1支付拖欠工资13475元; 二、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99.5元;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