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卫市蓝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3648号
原告: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环路红苑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554169115P。
法定代表人:马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南路中鹏综合楼****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054615190K。
法定代表人:王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卫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000元,合计38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卫市鼓楼南街建设局西侧中卫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电工程的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及电力部门验收后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推托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卫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一《供电工程施工合同》(QQGS2015-021),证据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凭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据三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退临时接电费材料(8页),证据四《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建设局西侧线路架设及配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被告未能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则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经被告及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长清代被告向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支付临时接电费94500元。2018年7月30日,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中卫供电公司向被告退还了临时接电费9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包人按约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作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000元(320000元×2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中卫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卫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3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4000元,合计38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中卫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勇
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
人民陪审员 何忠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丽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