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系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3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宁夏红寺堡弘德新村分布式设施农业光伏项目35KV送出工程管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既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中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所谓的垫付费用实际是被上诉人索要给领导送礼的好处费,被上诉人并没有给所谓的领导送礼,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垫付费用的事实,故案涉40万元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不应予以支付。相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给领导送礼,如果支持其诉讼请求,意味着支持送礼、行贿,与我们国家提倡的反腐倡廉相悖。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被上诉人主张的业务费、协助费共计79万元,约占工程款的20%,而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投入人力、材料等,利润只有20%左右,故被上诉人主张的40万元业务费不能得到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和上诉人协商一致,愿意承担上诉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一半诉讼费用不属实,其实被上诉人对拖欠的工程款一直不闻不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起诉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以“接受货币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作出(2021)宁0303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应由其管辖,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正确,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施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案《施工管理合同》系由上诉人起草,且是在被上诉人已经以上诉人名义与发包方签下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了《施工管理合同》。从形式上看,该合同有上诉人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有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从合同内容上看,约定了被上诉人负责前期业务、签订合同、催款和与客户沟通协助工作,上诉人负责施工并承担施工所需全部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合同期限、约定了明确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也即合同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虽然双方签署的合同名称为《施工管理合同》,但在内容上具有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其性质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或者合同。上诉人作为法人单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应当知晓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施工管理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明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居间服务,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上诉人通过参与发包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促使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获取居间服务报酬,双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予以约定,具备居间合作的性质。被上诉人在项目前期投标业务中制作标书、报价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也有一定费用的支出,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协助上诉人达到了与业主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目的,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在上诉人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后,上诉人从2016年6月8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向被上诉人转款6次,合计34万元。上诉人的上述六次支付行为应视为其对《施工管理合同》内容的确定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本案《施工管理合同》的缔约目的不存在非法情形。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施工管理合同》的内容仅涉及到双方的经济利益,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施工管理合同》对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前期业务所做的大量工作予以了肯定,并明确了上诉人自愿对被上诉人的前期垫付业务费用40万元予以报销,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施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三、案涉工程早已在2017年4月底接入电网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上诉人早已在2019年8月10日前收回了全部工程款共计4765635元。而上诉人却以“工程无利润”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施工管理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前期业务、签订合同、催款和与客户沟通协助工作。2016年5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与发包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宁夏红寺堡一期20MWP分布式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第9页、第77页、第78页、第83页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其与上诉人《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的“负责前期业务、签订合同”的义务。在2017年4月1日,经被上诉人多次协调,并以上诉人名义与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戎家川110KV变电站弘德新村35KV系统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底接入电网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其与上诉人《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的与客户沟通协调的义务。经被上诉人多次与甲方沟通催款,截止到2018年3月,上诉人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为216万余元。后经上诉人提议将甲方起诉至法院索要欠付的工程款;虽然实属无奈,但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表示,产生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一半。上诉人已于2019年8月10日前收回了全部工程款共计4765635元,且在2019年8月29日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且上诉人已收回全部工程款后,被上诉人还在积极协调沟通涉案项目的后续资料验收事宜,积极协助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资料验收交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施工管理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到账后,上诉人按390万元的10%(即39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协助费。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前后6次支付34万元后,拒绝继续履行剩余垫付费用及支付工程协助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的理由仅为“工程没有利润”。根据双方签订《施工管理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前期业务、签订合同,催款和客户沟通协调工作,上诉人负责工程施工,上诉人对工程的进度、安全、质量、盈亏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应得款项的前提条件并不是其工程获利多少,而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回笼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前期垫付业务费用6万元(已扣减已付金额)、工程协助费39万元、违约金39万元,以上合计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原告**以被告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人身份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宁夏红寺堡一期20MWP分布式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价格为453875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夏红寺堡弘德新村分布式设施农业光伏项目35KV送出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承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红寺堡弘德新村分布式设施农业光伏项目35KV送出工程,“合同金额4538750元,...其中:390万元为合承包价,乙方(原告)前期垫付业务费用40万元,需要甲方(被告)支付报销,以现金形式支付。第一批进度款到账后3日内支付”,“(二)乙方(原告)责任;1.乙方(原告)负责前期业务、签订合同,催款、和客户沟通协调工作。2.乙方(原告)负责按合同期限催要回全部工程费,合同即为终止。”“七、工程协助费及税金:1.工程款按进度到账后,按该工程造价的90%向乙方扣除协助费,材料费、人工费,安全质量费、工人保险费、搬运费包括其他费用;乙方占工程造价(叁佰玖拾万元)的10%。按进度款支付。”“八、甲方(被告)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或中途放弃执行工程工作等行为,造成乙方(原告)公司名誉及财务损失,乙方(原告)承担全部就此带来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并向乙方赔付原工程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已支付34万元。2018年4月16日,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被告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达成庭外和解,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撤诉,被告在该案中负担案件受理费14116元。2019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后该案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因此负担案件受理费8769.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明其愿意承担被告在该两案中承担的诉讼费的一半,并同意在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他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收取工程款,但须向原告支付一定费用,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辩解前期垫付业务费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前期垫付业务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并不是原告给“领导”的费用,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订合同,应当能够认识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垫付业务费用40万元和工程协助费390万元的10%即39万元,共计79万元,现已支付34万元,剩余45万元未支付,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在另两案中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一半即11442.75元[(14116元+8769.5元)÷2],因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剩余款项438557.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9万元,合同第八项约定“甲方(被告)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或中途放弃执行工程工作等行为,造成乙方(原告)公司名誉及财务损失,乙方(原告)承担全部就此带来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并向乙方赔付原工程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未出现上述约定中的情形,且该条约定有歧义,故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前期垫付业务费用及工程协助费共计43855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剩余前期垫付业务费用和工程协助费共计438557.25元。案件受理费12200元,原告**负担4322元,被告中宁清全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8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前期垫付业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宁夏红寺堡弘德新村分布式设施农业光伏项目35KV送出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提交的《宁夏红寺堡一期20MWP分布式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戎家川110KV变电站弘德新村35KV系统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前期垫付业务费用40万元和39万元工程协助费。关于上诉人主张40万元垫付业务费用系上诉人索要给领导的好处费且并未实际产生,上诉人不应予以支付的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虽载明“给领导40万”,但并未明确该40万元系给领导的好处费,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的补强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与发包方中国能源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宁夏红寺堡一期20MWP分布式设施农业光伏发电项目35KV送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在前,与被上诉人签订《宁夏红寺堡弘德新村分布式设施农业光伏项目35KV送出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在后,上诉人作为有专业资质且长期从事电力安装的公司应当能够认识到双方签订上述施工管理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40万元前期垫付业务费用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视为其认可该40万元前期垫付业务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虽在(2021)宁0303民初1628号一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本案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管辖,至此本案管辖权已经恒定。故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反而针对管辖权问题提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上诉人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芹
审 判 员 王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金迪
书 记 员 马少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