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22民初1849号
原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原告:**,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1,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2,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中宁县人,住中宁县。
原告**、**与被告中宁县清全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百强
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邵新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