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一初字第53号
原告:***,现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代理人:胡服崎,系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
法定代表人:张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系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第三人:***,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徐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服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玉、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5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同年7月29日,在被告承包的3号楼支楼梯模板时,从二楼楼梯间坠落,造成颈椎过伸伤,颈椎骨髓损伤,高位截瘫。
2013年5月28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为工伤。
2013年12月30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受伤当日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7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支付。
2012年8月8日,原告转入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1641.42元。
2012年8月30日,原告转入吉林省中研院治疗,至2014年1月15日,支付医疗费92005.70元。
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和中研院住院期间,第三人***预付医疗费50000元,通过***预付医疗费48000元,经长白县法院调解预付医疗费17828.90元,扣除第三人***预付的医疗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37818.22元。
因就医、鉴定,原告及其亲属支付交通费1585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350元,扣除***预付的1000元(交通费541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350元,剩余29元用于购食品、水。)被告应给付交通费1044元。
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共计住院536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其中***安排其2人护理32天,其余时间均为原告亲属护理或由原告支付护理费。在长春市雇佣护理人员每日护理工资为170元,被告应给付护理费170元×(536天-32天)×2=171360元。
原告日工资为240元,无休息日,月工资为7200元。长白朝鲜族自治县2012年度平均工资为28043元,月平均工资为2337元。被告应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27个月=194400元;
月伤残津贴7200元×90%=6480元;
生活护理费2337元×50%=1168.50元。
至原告定残日,停工留薪期为17.5个月(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不足半个月时间按半个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17.5个月=122400元。
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招用原告为分包的工程施工。第三人***无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经调取长白县医院病历,查明原告在长白县医院期间,一级护理为4天,二级护理为5天。护理费应为170元×(531天×2人+5天-32天)=175950元。
起诉后,原告住院123天,支付医疗费9054元,护理费170元×123天×2人=41820元。医疗费合计46872元,护理费合计21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26800元=32950元。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合理,否则不应得到支付。2、是第三人***将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又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江苏苏港有限公司的***,***与原告均是江苏苏港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江苏苏港有限公司的会计王言孝骗取我公司盖章,确认了原告工伤,原告受伤后三位第三人约定了各自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辩称:我是给***打工干活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三人***辩称:我就是给***打工干活的,赚工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及第三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挂靠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资质施工建楼。2012年7月29日,原告***在长白镇西林小区3号楼工地支楼梯模板时,从二楼坠落,造成颈部受伤,高位截瘫。2013年5月28日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5日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2月30日经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原告***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天,花医疗费17571.32元,由第三人***支付。
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一级护理22天,花医疗费61556.42元。长春市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85元。
在吉林省中研医院住院治疗503天,花医疗费92005.70元。在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医疗费9054元。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共安排2名护工护理32天。
原告及亲属就医、鉴定支付交通费1585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350元。原告自认第三人***已支付交通费541元,支付住宿费80元,支付鉴定费350元。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1585元-541元=1044元。
原告***日工资为240元。
江苏苏港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临时职工工伤保险,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共支付医疗费98000元+17828.90元=115828.90元。(不包括支付原告***在长白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7571.32元)。
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经协商达成协议,三方同意支付扣除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外的所有未理赔部分的费用,***承担70%的费用,***承担10%的费用,***承担20%的费用。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被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3、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一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2月30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天。
5、吉林省中日联谊医院病历4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一级护理22天,花医疗费61556.42元。
6、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一份。原告***支付长春急救中心85元。
7、吉林省中研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03天,花医疗费92005.70元。
8、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原吉林省中研医院更名)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3天,花医疗费9054元。
9、车票21张、住宿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就医、鉴定,支付交通费1585,住宿费80元。
10、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
11、第三人***出具的赵贤峰(原告***的弟弟)领取工资的明细便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受伤前的工资240元×68.2天=16368元。
12、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包工每天240元,就是每天只要去干活就给240元,不核定工程量,不受工程量的限制。最长工作时间是从早上4点半到晚上7点半,中午休息一小时,最短工作时间是从早上5点干到晚上7点半,中午休息一小时,没有休息日。
13、收据5份、借据2份。证明第三人***支付原告***98000元(另有1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14、(2013)长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第三人***通过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7828.90元。
15、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票据15张。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571.32元。
16、吉高法(2013)11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护理费为每日120.74元。
17、吉人社函字(2013)164号通知一份。证明长白县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043元。
18、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2012年工伤保险在职职工台账一份。证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19、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2012年工伤保险在职职工申报表一份、2012年工伤保险临时工申报表一份。证明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20、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三方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赵贤信(原告的哥哥)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王言孝骗取公司公章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的申请人是赵贤信,不是原告***本人,不符合行政决定书的要件,是无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哥哥赵贤信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单位是否同意盖章也不是必经程序。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法律关系,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能否享受社会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虽然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原告受伤时不是在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或者是受其指派,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是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的登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关于第三人***主张支付原告***113000元医疗费的问题。虽然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二份,收据五份。但原告不认可收到其中的15000元,15000元借据系***本人出具,现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第三人***主张支付原告***113000元医疗费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认可收到98000元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被评定为工伤,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虽然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但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也不能免除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责任,本案属于工伤保险纠纷,第三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原告***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领取工资明细便条,实质是原告领取工资的收据,便条记载包工68.2天×240元=16368元。证人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包工每天240元,不受工程量限制,实质是计时工资,即每天24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便条是第三人***出具,庭审中第三人***予以确认,第三人***也予以认可,与证人顾某某的证实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工资为每天240元,并且符合当地建筑工地农民工的一般工资标准,也不高于法律保护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日工资为240元予以确认。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月工资按2012年全省各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长白县年平均工资28043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受伤前日工资应为240元。原告主张无休息日,月工资应按每月30天计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240元,不能证明原告68.2天工时的实际工作期间,不能确定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情况,综合考虑长白当地建筑行业全年工期不足七个月等因素,并且现原告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理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每月计薪日为21.75天,原告月工资应为240元×21.75天=522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吉劳社工字(2007)284号《吉林省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第五条规定:”多组织器官损伤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吉林省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规定,颈部损伤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原告颈部受伤,高位截瘫,没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形,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原告月工资为52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元×12个月=6264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告***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度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43元÷12个月=2336.92元,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6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2336.92元×50%=1168.46元(2014年5月19日之前住院期间已享受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2013年9月25日被评为一级伤残,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元×27个月=140940元。自2013年10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220元×90%=4698元至退休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62701.12元,扣除第三人***支付的115828.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6872.22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585元,扣除第三人***支付的54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1044元。
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22天+503天+123天=65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57天=32850元。其中二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4天+22天+503天+123天=652天。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护理期限和护理级别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护理级别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17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每天120.7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74元×1人×5天+120.74元×2人×(652天-32天)=150321.30元。
综上所述,原告***被评为一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
二、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2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940元,医疗费46872.22元,交通费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321.30元,共计434667.52元。
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698元;自2014年6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168.46元至退休时止。
四、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减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 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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