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执异字第5号
异议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现住江苏省赣榆县赣马镇。
委托代理人:***,系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的存款526775.03元,被执行人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泰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与江苏苏港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故无权向东泰公司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定工伤的过程存在欺骗,认定工伤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是长白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泰公司无关,***欠东泰公司部分款项,可以执行***的三套房产,所以请求本院,一、中止对异议申请人的执行;二、执行***的三套房产。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异议人东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人对***的事故责任有约定,与东泰公司没有关系;二、欠据一张,证明***欠东泰公司工程款55万元;三、财产申报书一份,证明***通过东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住房三套,价值约63万元,可供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内容系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执行他人提供的房产;三、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已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四、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经本院审查,2015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长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东泰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长执字第14号-1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东泰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的存款526775.03元。
本院认为,一、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5)长执字第14号-1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东泰公司的存款526775.03元并无不当。异议人东泰公司的异议理由及提交的协议书、欠据、财产申报书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中止执行的规定,本院应当继续执行;二、***在(2014)长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不承担责任,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系,故本院不予执行***提供的三套房产。经本院对本案证据及案情进行审查后认为,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执行东泰公司并冻结东泰公司存款526775.03元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不是被执行人,故本院不应执行***提供的三套房产。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白朝鲜自治县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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