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渭南市华中电气有限公司与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557号
原告:渭南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区。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晶,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与被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法定代表人乔仲春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张宏国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712843元、违约金200000元(以712843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2015年12月1日计至2020年1月10日500000元,原告主张200000元的违约金)合计912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在渭南市临渭区签订《渭南市某有限公司电气设备及辅材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50000元、增量合同为312834元,合计1062843元,被告已经支付350000元,目前尚欠712843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至今没有资料交验,施工资料编制,调试配合。原告不配合被告调试,该工程至今未向被告提交验收,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7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370000元,原告所称增量部分没有310000余元,增量部分有相应签证单,签证单部分大约为30000元,原告如果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仅欠原告410000元。且原告未能够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仅应付70%款项,即包含增量部分为546000元,不存在被告欠原告710000余元的情况。原告主张2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一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违约,原告诉状中按日0.5%计算违约金无依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第1-3页),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2015年9月24日承揽合同一份(第4-6页)、2015年10月16日补充协议及增加改造工时材料明细一份(第7-16页),证明合同金额及增加合同金额。
证据3、2016年3月1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对合同的认可。
证据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5、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该案中承认付款及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该电气工程的承揽资质;证据2承揽合同认可,第6页的手写材料不是承揽合同的内容,手写内容真实性认可,印章是公司盖得,证明目的不认可,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第6页是票据不是合同额,是原告当时用来冲抵发票的,对证据7、8页的真实性认可,第8页是关于增量的,认可增量是30000元,对证据9-14页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9-14页只是单方的计算依据,最终以决算为准,第9页有表述;证据15-16页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函是原告自己主观的陈述;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某(承某某)与被告某某(定作方)签订《室内、外电缆桥架、支架、仪表接线、接地、照明工程及柜体连线安装、调试承揽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定做产品所需的材料及工程范围:所有材料由承某某提供,材料及工程范围详见《技术协议》。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及数量:收到定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交货。合同约定最终价款为75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渭南市某有限公司临潼热力公司2#热源站室内外桥架电缆及低压柜、PLC柜相关事宜处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某从增加的补充合同中增加3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渭南市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临潼2#站电气施工工程款,我方承诺依据原合同条款及所欠金额和已补签的确认单的金额在6个月内支付(同时贵方开据合同规定的发票),特此郑重承诺,否则,承担利息(1.5%),陕西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庭审中,被告对合同总价款750000元无异议,认可增量30000元,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及20000元罚款应扣减。双方就下余款项发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总价款为7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双方约定增量为300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增量认定为3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现原告作为承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712843元,对其主张的4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下余主张28284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替原告交罚金20000元应予扣减,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且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6个月内支付,否则承担利息1.5%,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其应依约承担自2016年9月16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违约金。被告承诺承担利息1.5%未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该利率认定为年利率1.5%(即15‰),故违约金应为24725元,对原告主张的下余违约金175275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支付原告渭南市某有限公司欠款430000元及违约金24725元。
二、驳回原告渭南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8元,由原告渭南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878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娟
 人民陪审员        拜公有
 人民陪审员        韩倩倩
 
                      二0二0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助 理        白永鹏
                 书  记  员         姚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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