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5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华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市。
法定代表人:乔仲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华中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5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室内、外电缆桥架、支架、仪表地线、接地、照明工程及柜体连线安装、调试承揽合同》第五条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实质为工程承揽合同,属专属管辖案件,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地点在西安市临潼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外电缆桥架、支架、仪表地线、接地、照明工程及柜体连线安装、调试承揽合同》的内容,本案所涉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室内、外电缆桥架、支架、仪表地线、接地、照明工程及柜体连线安装、调试承揽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合同载明“地点:渭南”应为合同签订地,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地在西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渭南市辖区内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少 锋
审 判 员 李 光 华
审 判 员 张 战 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妮 妮
20200565916101396791610139672020050255720200502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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