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2477号
原告:***,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陕西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因与被告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净合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兰净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海兰净合公司、***签订了《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负责对锅炉脱硫、脱硝改造工程中的炉内喷钙系统的工艺设计、成本核算、图纸设计、技术指导、操作培训等事项,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及技术服务费共计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设计图纸资料交付后被告支付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月内,被告支付5万元。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双方之后还进行了多次合作。截止2019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与原告的设计费共计31万元,已付23.3万元,还欠7.7万元,被告将计划多次付清余下欠款。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兰净合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4年9月7日,海兰净合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范围:1、临潼热力供热站3#站1*29MW锅炉、2#站2*46MW锅炉脱硝系统及蒲白矿务局矸石电厂5#锅炉脱硫改造工程中的炉内喷钙系统的工艺设计及设备总图、零部件图、加工件图、设备平面布置图、管道布置图;2、3#站1*29MW锅炉、2#站2*46MW锅炉脱硝工程及蒲白矿务局矸石电厂5#锅炉脱硫改造工程中的炉内喷钙系统的成本核算,系统中设备选型报价、外配套设备厂家的提供及外购件订货要求;3、设备及零部件的加工制造图纸的设计及加工技术要求;4、3#站1*29MW锅炉、2#站2*46MW锅炉脱硝蒲白矿务局矸石电厂5#锅炉脱硫改造工程中的炉内喷钙系统及技术交底;4、提供准确的脱硝系统及蒲白矿务局矸石电厂5#锅炉脱硫改造工程中的炉内喷钙系统工艺对电气(包含电控柜设计和元器件采购参数)及控制设计的要求;5、提供安装作业书并在关键点予以技术指导;6、提供设备调试大纲、现场指导调试及技术、操作培训;7、参与竣工验收及编制竣工资料。合同第五条关于费用及支付约定:1、设计及技术服务费:经双方协商,工程项目设计及技术服务费为20万元;2、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3、设计图纸资料交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4、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5、乙方技术人员在实施合同职责时,所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食宿及差旅补贴)由甲方支付。合同落款处,在甲方盖章处盖有海兰净合公司公章,代表签字处有***签字,乙方代表签字处有***签字。
2019年2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我公司与***签字脱硝设计费计310000元,已付233000元,还欠设计费77000元,我公司按计划分多次付清余下欠款(设计费)。”落款处为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签字并捺手印确认。该欠条还载明有已付款清单,具体为:1、2014年10月9日,***付款5万元,备注为蒲白炉内喷钙;2、2014年10月21日,***付款5万元,备注为3#站40吨脱硝及低氮;3、2015年10月1日,姜媛付款2万元,备注为2#站脱硝;4、2015年11月12日,海兰净合公司付款2万元,备注为2#站脱硝;上述四项付款记录统一备注为合同总额为20万元,未支付6万元。5、2016年1月16日,张宏国付款2万元,备注为欣雅脱硝;6、2016年4月1日,张宏国付款3万元,备注为福满多脱硝;上述第五项、第六项统一备注为合同总额为11万元,未支付6万元。7、2016年5月31日,张宏国付款2万元;8、2016年11月7日,张宏国付款1万元;9、2016年11月7日,张宏国付款1万元;2018年3月20日,***付款3000元。以上九项金额合计23.3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23.3万元,尚欠7.7万元未付。原告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提交了与被告往来的电子邮件截图为证,邮箱标题显示有涉案合同所载项目相关内容。关于欣雅、福满多项目,原告称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沟通协商新增了前述两项项目内容,并未就此两项内容另行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间往来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有欣雅、福满多两项目内容。另,从前述欠条所载付款清单可知,双方就此两项内容付款请款进行了备注,并将其与合同所载项目一同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欠条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双方结算出具欠条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剩余设计费用的问题。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及增项义务,并提交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截图及欠条为证,欠条所载已付款清单与欠条内容金额一致,付款清单中备注项目名称与案涉合同及增项名称一致,被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欠条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剩余设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系原告与海兰净合公司、***共同签订,且作为结算依据的欠条系***签字确认,故两被告应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其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合同落款处仅有甲乙双方,并无第三方,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海兰净合公司的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字,从形式上可以认定***代表海兰净合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海兰净合公司。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欠条所载付款清单载明,合同款项的付款的主体有海兰净合公司、海兰净合法定代表人张宏国及***,本院认为,海兰净合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可进一步佐证海兰净合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代表海兰净合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欠条落款虽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海兰净合公司公章,但欠条所载结算内容系针对海兰净合公司与***之间的脱硝设计费用作出的,处理的是公司与***之间的费用结算问题,而非***个人欠付的设计费用问题,从欠条所载内容的意思表示角度分析,***签字确认的欠条系代表海兰净合公司对欠条内容进行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对此,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为海兰净合公司,欠条所确认的付款主体亦为海兰净合公司。原告主张海兰净合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费用金额,结合欠条所载明付款清单内容及欠条内容,海兰净合公司应付款项金额为77000元。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应付款项7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付款项利息,因海兰净合公司出具欠条后,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调整,因欠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且欠条内容载明海兰净合公司按计划分多次付清余下款项,但原告称双方并未制定后续还款计划,故应付款项履行期间约定不明,原告应当给予海兰净合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履行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海兰净合公司应对超过前述履行期限仍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利息计算时间调整为为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77000元;
二、被告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海兰净合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海兰净合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郝 杰
审 判 员 许 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文娟
书 记 员 雍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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