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渭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濡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晶,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华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区辛市。
法定代表人:乔仲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楠,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净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华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电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4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兰净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晶、被上诉人华中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兰净合公司上诉请求: 1、改判(2020)陕05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8万元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审理事实不清。合同总额应为74万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16.8万元。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渭南市华中电气有限公司室内、外电缆桥架、支架、仪表接线、接地、照明工程及柜体连线安装、调试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属于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总价约定75万元,后经双方在2015年10月16日确认变更为71万元,应以71万为准,补充合同增加3万,以上总共74万元。2、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5)工程范围需要资料交验、施工资料编制、调试配合;工程范围外增加或变更必须有双方签字的变更单,最终费用需经双方会签认可后计入决算。(6)承搅方需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出厂试验报告、原理图、接线图、调试大纲及维护手册。(9)承某某配合定做方调试并提供验收后的电气试验报告。(10)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0%。发货前付到总货款的70%,通电验收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97%。本案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产品的合格证、出厂试验报告、原理图、接线图、调试大纲及维护手册,没有提供资料交验,施工资料编制,工程范围外的增加或变更没有变更单,费用也没有经过双方认可会签,也没有做工程决算,被上诉人不配合定做方调试,并未提供验收后的电气试验报告,上诉人应当仅支付70%的货款。即去除已经支付的,仅为16.8万元。2016年3月15日上诉人的承诺书,并未解除被上诉人以上义务,并且承诺书明确根据原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依据原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上诉人依据原合同条款付款至70%,无可厚非。二、被上诉人如要求支付工程款,应该履行配合定做方调试,提供电气试验报告等验收手续,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出厂试验报告、原理图、接线图、调试大纲及维护手册等竣工资料。合同第十条约定,被上诉人履行配合定做方调试,提供试验报告的验收手续是要求给付全额款的前提,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本案自被上诉人起诉代位权直至今日一年有余,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只有权要求工程款的70%。三、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具发票,一审法院未将该义务作为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0%。发货前付到总货款的70%,通电验收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97%。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是以开具发票为前提,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就没有资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20)陕05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8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开具约定的发票。
被上诉人华中电气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点与生效判决内容不相符,是虚假陈述,我方有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承认欠我方38万。3、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我方就没有开票。
被上诉人华中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712843元、违约金200000元(以712843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2015年12月1日计至2020年1月10日500000元,原告主张200000元的违约金)合计912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华中电气(承某某)与被告海兰净合(定作方)签订《室内、外电缆桥架、支架、仪表接线、接地、照明工程及柜体连线安装、调试承揽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定做产品所需的材料及工程范围:所有材料由承某某提供,材料及工程范围详见《技术协议》。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及数量:收到定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交货。合同约定最终价款为75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渭南市华中电气有限公司临潼热力公司2#热源站室内外桥架电缆及低压柜、PLC柜相关事宜处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华中电气从增加的补充合同中增加3万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渭南市华中电气有限公司: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临潼2#站电气施工工程款,我方承诺依据原合同条款及所欠金额和已补签的确认单的金额在6个月内支付(同时贵方开据合同规定的发票),特此郑重承诺,否则,承担利息(1.5%),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庭审中,被告对合同总价款750000元无异议,认可增量30000元,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及20000元罚款应扣减。双方就下余款项发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总价款为7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双方约定增量为300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增量认定为3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现原告作为承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712843元,对其主张的4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下余主张28284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替原告交罚金20000元应予扣减,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且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6个月内支付,否则承担利息1.5%,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其应依约承担自2016年9月16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违约金。被告承诺承担利息1.5%未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该利率认定为年利率1.5%(即15‰),故违约金应为24725元,对原告主张的下余违约金175275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支付原告渭南市华中电气有限公司欠款430000元及违约金24725元。二、驳回原告渭南市华中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8元,由原告渭南市华中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878元,由被告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海兰净合公司应支付承揽报酬的金额;二、上诉人海兰净合公司支付全部承揽报酬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上诉人海兰净合公司应支付承揽报酬的金额。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金额为7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渭南市华中电气有限公司临潼热力公司2#热源站室内外桥架电缆及低压柜、PLC柜相关事宜处理约定》第三条约约定:“临潼2#站增值税合同71万元,……,华中电气从增加的补充合同中增加3万元”,虽然该协议中变更了合同价格为71万元,增加3万元,但上诉人海兰净合公司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均自认涉案承揽合同的总价款为7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案承揽合同的报酬总计合同价款750000元加上增加的30000元,共计为78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350000元,上诉人海兰净合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承揽报酬为430000元。
关于上诉人海兰净合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上诉人海兰净合公司诉称通电验收后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97%,由于被上诉人华中电气公司未配合调试、提供实验报告的验收手续,也未开具全额发票,故应当支付至承揽报酬的70%。虽然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十条约定了通电验收的付款条件,但被上诉人华中电气公司承揽的工程仅涉及设备的安装,属于上诉人海兰净合公司承包的临潼机关供热服务中心EPC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能否通电组织验收是由上诉人海兰净合公司或者业主方组织并决定的,目前案涉设备所属的工程早已交付业主,上诉人海兰净合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配合验收而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的事实存在,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通电验收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对于开具全额发票问题,虽然双方合同对此有约定,但开具发票义务属于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支付承揽报酬是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不能以此拒付承揽报酬。故上诉人支付全部劳务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支付剩余全部的承揽报酬410000元。
综上所述,海兰净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陕西海兰净合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继 峰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审 判 员 连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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