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02民初6749号
原告: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众鑫凯旋城A栋10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01583857。
法定代表人:李云,总经理。
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代码91520000755390609H。
法定代表人:黄文荣,职务不详。
原告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人民币57563元,到期未付,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3‰的违约金;共计623天×172.68元/元=10579.64元(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深溪药业园区的展厅局部进行装修,装修价款为60916元,在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经结算为57563元,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深溪药业园区的展厅局部进行装修,装修价款为60916元,在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如到期未付,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3‰的违约金,后双方又在工程项目预算清单中约定按9.5折执行。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2日交被告验收,被告公司员工向峒樵于2016年1月12日在项目收方单上签字并书写“按合同收方、付款”,工程价款经结算为57563元,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收方单、百花药业集团设计方案施工图、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的展厅提供了装饰装修,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该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为57563元,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57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合格2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如果被告拖延付款,每延迟一日将按欠款的3‰收取违约金,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2日交被告验收,被告公司员工向峒樵于2016年1月12日在项目收方单上签字并书写“按合同收方、付款”,故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应为2016年1月12日,被告应当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该工程款,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确实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违约金约定较高,且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2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5756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百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