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众鑫凯旋城A栋10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苗圃安置区。
负责人:王章海,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装饰公司)、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以下简称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系贵人装饰公司的下属机构错误。贵人装饰设仁怀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属贵人装饰设公司的分之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贵州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签订,而非贵人装饰公司,贵人装饰公司非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贵人装饰公司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退一万步讲,即使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贵人装饰公司为原告,而不能以贵人装饰公司及分公司为共同原告。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1月6日入住被装修房屋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对装修工程进行了实际验收错误。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限为2012年12月16日-2013年5月20曰,由于被上诉人材料供应不及时、施工队组织不齐等等原因致使工期拖延6个月之久,期间,上诉人一户8口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承受着昂贵的租金,直至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在多次交涉未果后才无奈搬入房屋。上诉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入住房屋的行为属自助行为,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自助行为系对房屋装修的实际验收,实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倘若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装修成果,早已付清装修余款,本案纠纷将不至发生,相反,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拖延工期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装修损失中木地板、墙纸、地板砖受损非被上诉人原因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使用的大部分材料不符合约定,且亦未按照其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进行装修,这一行为导致装修房屋的顶棚漏水(经反复修补依然无效,应用材料为铝合金,实用材料为镀锌管)、地板渗水、墙纸发霉脱落、仿瓷开裂、承重墙没做、入户花园未加钢筋混泥土过梁等严重问题,其他因装修不当导致的小问题更是不计其数。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物业部门反复交涉,被上诉人才于2014年4月1日针对出现的问题作出处理方案,但并未解决其装修出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房屋的木地板、墙纸、地板砖等受损问题均系其违规、违约装修所致。一审鉴定的房屋装修损失违反了客观真实性,与上诉人实际损失相差巨大,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后,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本案上诉人未支付装修款系由于被上诉人严重拖延工期及房屋装修质量不合格所致,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辩称,涉案装修房屋质量问题系房屋外墙渗水等外因所致,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在上诉人已实际居住装修房屋后,视为其对质量的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贵人装饰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贵人装饰公司及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向原审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96500元及其利息损失9650元,共计106150元;二、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由贵人装饰公司、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反诉人房屋装修损失约100000元(最终以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准);二、被反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反诉人因被反诉人拖延工期的违约金55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6日,贵人装饰设仁怀分公司与**签订《贵州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国酒新城1栋31-1。2.2工程面积:285m2。1.3工程户型:楼中楼……1.5工程承包方式……(2)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1.6工程期限12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1.7工程价款(1)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75800.00元,金额大写:贰拾柒万伍仟捌佰元……(2)甲、乙双方约定,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额计算。(3)工程价款在甲方未对施工项目进行变更的前提下,竣工结算价的增幅不得超过约定工程价款的5%,超出的部分由乙方承担。……第十条,工程验收……10.4甲、乙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12.3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按每延误一日承担合同工程造价的……,最高违约金不得超过2%……”。合同签订后,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即履行施工义务。施工过程中,**共计支付装修款182000元。完工后,**于2013年11月6日入住被装修房屋。后双方为装修事宜发生争议,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催促**支付工程尾款无果,遂酿成诉争。本案审理过程中,**以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违约致其遭受损失为由,提起反诉。另查明,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系贵人装饰公司的下属机构。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遭受的房屋装修损失及损失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审计,该所出具“曲福司鉴字[2015]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A:装修受损部分。1、烤火间、主卧室木地板受损,系外墙面渗水所致。2、墙纸5处受损,系外墙面渗水所致。3、地板砖2处受损,系地板砖安装完成后受物体冲击所致。4、大理石门坎4处断裂,无物体冲击受损现象,断裂为横向断裂,且断裂处无错位及高差,属施工期间受损所致。5、二楼过道吊顶裂缝2处,裂缝位于走道吊顶的同一侧,且裂缝为斜向,系吊顶龙骨局部变形,致罩面层出现裂缝。6、二楼小间石膏板吊顶损坏,系夹胶玻璃屋面渗漏,石膏板吊顶受潮所致。7、楼梯断裂处已修补,现可见裂缝长为0.17m。8、夹胶玻璃屋面顶棚,材料采用10cm×4cm镀锌方管骨架,合同中无骨架应采用铝合金方管材料约定。9、油漆工程合同报价中,油漆材料为立邦牌,实际使用华润牌。上述9项损失造价共10503.41元。B:装修未做部分。1、门头大理石未做;2、客厅装饰门隔断实际尺寸为0.79cm×2.3cm;3、厨房过梁未做;4、二楼入户花园过梁未做;5、铝合金窗25.83m2未做。上述5项装修未做部分造价共9275.09元。C:装修替换部分为厨房过梁、入户花园过梁和铝合金窗更换为8mm钢化玻璃,造价4779.47元”。此外,该鉴定意见书还认定装修工程中木地板受损、墙纸受损系外墙面渗水所致,地板砖受损系安装完毕后受物体冲击所致。一审法院认为,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与**签订的《贵州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装饰装修房屋义务后,**于2013年11月6日入住被装修房屋,表明其对装修工程进行了实际验收。**支付工程款182000.00元后,余款93800.00元未给付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其行为违约,依据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曲福司鉴字[2015]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未做部分工程造价9275.09元的认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确认应由**支付贵人装饰公司及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装修工程款84524.91元(已扣除**支付的182000.00元和未做部分工程造价9275.09元,即275800.00元-182000.00元-9275.09元=84524.9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原审原告主张**承担利息损失9,650.00元的请求,**未支付装修工程尾款,导致原审原告遭受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理应由**赔偿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工程款84524.91元从入住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原审原告只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9,650.00元,从其所愿。就**主张二反诉被告承担房屋装修损失100000.00元的诉请,依照曲靖福海司法鉴定所“曲福司鉴字[2015]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装修受损损失10503.41元,装修替换部分损失4779.47元,共计15282.88元。在本案中,反诉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反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损失中的木地板、墙纸、地板砖受损不是反诉被告原因所致,确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装修损失9920.24元(15282.88元-木地板损失1772.15元-墙纸损失2761.90元-地砖损失828.59元=9920.24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就反诉原告主张二反诉被告承担拖延工期违约金5570.00元的请求,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516.00元(275800.00元×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装修工程款84524.91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9650.00元;二、限反诉被告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装修损失9920.24元和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516.00元,共计15436.24元;三、驳回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00元,反诉费1200.00元,鉴定费28800.00元,共计32403.00元,由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承担15600.00元,**承担16803.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涉案装修房屋是否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及损失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是贵人装饰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之规定,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涉案装修合同亦是贵人装饰仁怀分公司与**签订,其能够在本案中享有权利,即收取装修款。一审判决认定**一并向贵人装饰公司及其仁怀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涉案装修房屋是否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曲靖福海司法鉴定书出具的《曲福司鉴字[2015]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其次,根据《曲福司鉴字[2015]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可知,未付的装修余款为84524.9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82000.00元和未做部分工程造价9275.09元,即275800.00元-182000.00元-9275.09元=84524.91元),在**接收并入住房屋后,其理应支付前述款项。第三,根据鉴定报告可知,贵人装饰公司装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扣除不属于贵人装饰公司的部分(即木地板、墙纸和地砖部分),装修受损损失和替换部分损失应为:总损失15282.88元-木地板损失1772.15元-墙纸损失2761.90元-地砖损失828.59元=9920.24元。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贵人装饰公司存在未按期完成工作成果及施工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形,而**则存在迟延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行为,故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对各自提出的违约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84524.91元;
三、由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装修损失9920.24元;
四、驳回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3.00元,反诉费1200.00元,鉴定费28800.00元,共计32403.00元,由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仁怀分公司承担15600.00元,**承担168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负担2203元,遵义市贵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涛